公司惡意變更股東_股東私自變更公司法人的法律后果?
特邀律師
看到此問題已經有諸位同行做出了專業解答,我補充一點內容供參考:
首先,個人覺得還是要視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被告企業股東在此時通過股權轉讓、變更高管的方式想要逃避責任目的是非常明確的;
其次,要看審判者的裁量了;在江浙滬追究新、老股東、高管責任的可能性比較高,其他地方不一定了;
實踐中確有一些在江浙滬的企業家參考了其他地方的朋友意見,想通過變更來個“金蟬脫殼”,但事與愿違!其中浙江執行力度最大,老股東、高管還有可能以“實際控制人”、“直接負責人”的身份被請進拘留所領十幾天饅頭、稀飯、數螞蟻的!
再次,前面多位同行的解答都提到過企業實繳出資額問題,我在之前解答其他人提問時也提到過認繳出資和法人獨立人格這兩個問題;
1)自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注冊的企業中絕大部分都沒能實繳到位,所以債權人一方面可以考慮追究股東完成認繳出資責任一方面需要注意債務人企業偷偷玩減資那一套!
2)民營企業實控人與公司財、物混同很常見,如果債權人能夠拿到此證據也能夠使債務企業股東、實控人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問題所述債務人的操作并不高明,但是具體情況需要具體分析,需要根據實際情況與委托律師詳細溝通為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三條規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所以,私自更改法定代表人是違法的。要符合公司章程規定,通過股東大會決議更改才是合法的。
現實經濟工作中,確實存在這種公司實際股權已發生變化,相應工商、稅務、銀行沒有做變更的實際情況。其中風險和未來的糾紛很大,實際股權與行政管理部門需變更一致!
依照相關經濟法律關系,以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信息為重的原則,發生風險時,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承擔風險!
現實與此問答相似的相關案例,法律部門在尊重客觀事實的背景下,根據股權變更時雙發或多方協議,采納和遵循事實清楚原則,由實際控制人承擔風險。但,民間糾紛的復雜性和持久性,以及取證困難的現實,決定了相關維權的艱難!筆者還是建議實際股權與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信息一致!
一、現實股權變更的多樣性
1、比較常見的,實際股權發生變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做變更或只做部分變更。
這類現象的根本原因,筆者總結為4點:股權轉讓當事人,對經濟法律關系不熟悉;股權轉讓當事人,漠視經濟法律關系相關規定;對未來風險評估不夠;實際控制人不方便顯名控股。
2、工商部門已做變更,稅務可以不變更嗎?
多證合一、大數據背景下,工商管理部門做出股權變更事項24小時后,最多延遲120小時,相關數據就更新推送到稅務部門。稅務專管員通常通知納稅人及時做實名登記。因此,工商變更后,稅務信息不會因遺忘或不做變更。工商變更后,稅務信息采集一般不會缺失!
3、開戶銀行的信息變更
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金融部門對經營主體的工商、稅務信息可以及時準確的獲取。經營主體不及時更新股東信息,一個會計年度,大概率凍結賬戶!因此,筆者認為,工商信息變更后,在銀行的監督下,銀行相關股東信息必然順利變更!
二、股權發生變化,變更事項的關鍵
經營主體股權發生變化,工商變更事項最關鍵。工商信息變更后,信息交互傳遞到相關部門,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做相應必要的變更,經營主體配合就能完成!
三、風險責任
法人主體的經營風險重點集中在經營管理人員身上,財稅風險多集中于財稅直接和主要責任人。股東風險多表現為法定償債義務的風險!因此,股東沒有做相應變更,發生債務風險時,多在糾紛中解決!直觀的看,發生償債風險時,筆者認為工商信息登記的股東風險最大!
首先必須明確的是欠付債務的主體是公司還是個人?如果是公司的情況下,那么實際的債務人應當是公司,而非股東,除非在訴訟中向法庭舉證證明股東存在濫用股東權利逃避債務的行為,否則一般來說公司欠付債務主體不影響公司股東對外出讓股權。
另外按照現行《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的規定來看,也明確提及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也可以代表,如果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那么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受讓人以及出讓人在其未認繳份額內承擔一定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