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各自出資成立公司_夫妻一方出資成立公司,離婚時如何分割?
特邀律師
楊明(男,化名)結婚后與他人共同投資設立某有限公司,楊明出資萬元,占60%股權。之后由于楊明夫妻關系不和,楊明提出離婚。雙方60萬元出資的分割問題上存在爭議。妻子李華(女,化名)要求分得萬元。楊明認為公司經營并不景氣,60萬元出資款已虧了不少,只同分30%的股權給李華。 【律師點評】 隨著市場經濟的繁榮,民眾參與市場經營的門檻日益降低的同時,夫共同財產的經營方式日趨復雜化、多樣化,夫妻可以通過獨資企業、合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經營、增值夫妻共同財產,中最多的便是有限責任公司。然而,出資一旦投入到有限責任公司中,妻對該出資財產便失去了所有權,相應的則是享有該公司的股權。在司法實踐中,基于投資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形式不同,對于股權的分割亦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1)夫妻一方以共同財產出資,與他人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情形。 《婚姻法解釋(二)》第16條規定,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具體操作為:(一)直接轉讓出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可以通過繼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間分割共同財產時自由轉移。參與經營公司的配偶一方將屬于配偶另一方的出資份額(通常為出額的一半)轉移給另一方,從而使另一方在名義上和實際上也成為公司的出資人和股東,并擁有相應的股權。但此處理方式受到以下兩個條件的制約:其一,公司的其他股東同意配偶另一方成為本公司的股東;其二,作為受讓公司股份的配偶另一方必須具備公司章程中所規定的作為股東的條件。(二)作價補償。由持股配偶一方將本屬于另一方的股份折價后,以貨幣的方式實現對另一方的補償。鑒于分割時股權所代表的價值與當初出資時的金額并不一致,也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財務的非公開性,為此,只有對公司債權、債務、凈資產進行審計,并同時對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進行評估后,才能按股權的實際價值對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三)拍賣分割。對持股配偶一方不愿意再繼續持有公司股份的,可將其拍賣,并對拍賣所得進行分割。在操作時應通知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股東作為競買人參加,如無股東參加,或參加股東不能買定,則各股東對拍賣成交價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2)夫妻雙方以共同財產出資并共同經營企業的情形。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以共同財產投資成立經濟實體,并向工商部門辦理了注冊登記。對夫妻雙方各自的出資比例,工商注冊登記資料往往顯示出以下兩種情形:一種是夫妻雙方各占投資比例的一半;另一種是雙方所占的比例不一致。在分割該類性質的夫妻共同財產時,應視以下不同情況區別對待:(一)對于離婚夫妻雙方均要求繼續參與公司生產、經營的,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對該企業可判決維持現狀,由雙方當事人繼續持有公司股份。但是對于工商注冊登記資料所顯示的雙方出資比例并不一致的情形,鑒于當時向工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時,是基于夫妻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及相互信任,而對各自的出資比例并未實現嚴格意義上的對等。因此,在婚姻關系終止后,由于雙方特殊的人身關系已經終止,如果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沒有約定的,應相應變更雙方出資比例為各占一半,并直接分割股權。(二)對于實際經營公司一方向不參與經營的一方故意隱瞞公司經營狀況,并且惡意轉移公司財產,損害一方在公司中的利益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由于雙方已喪失了互相信任這一共同合作經營的基礎,因此在判決離婚時,不宣判決雙方繼續對該公司持有股份,并共同經營。而應對公司凈資產、設備、實物進行審計、評估后,判決由一方持有公司股份,并由該方將公司股份的一半折價補償給另一方,獲得補償的一方即退出公司的生產、經營,并辦理相應的股權變更手續。(三)對于雙方都不想繼續經營公司的,可對該公司的凈資產審計后,由法院委托拍賣。對拍賣所得進行分割。 本案中,楊明以60萬元出資與他人設立公司,該60萬元出資額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基于經營的風險性,有可能獲利,亦有可能虧損。因而,在離婚時不應簡單將60萬元作為分配的基數,而應該對公司債權、債務、凈資產進行審計,并同時對持股配偶一方所持股份進行評估后,才能按股權的實際價值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為此,李華要求分得30萬元沒有相應的事實基礎。而楊明認為可以將其60%的股份分30%給李華,一方面有違公司法的規定,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公司正常經營,對于李華的權利保護也不完整。
這個問題我在頭條文章中專門寫過關于夫妻共同經營公司的過程中,債權人該如何維權,訴訟策略該如何選擇的問題,僅以部分摘選供參考。
一、夫妻共同財產出資不能成為實質一人公司的界定標準。
《婚姻法》第十七條明確約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如果夫妻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出資設立公司,能否成為界定一人公司的標準?筆者認為不能。
因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同時《公司法》也并未有規定夫妻之間出資視為單一出資或者股東之間存在近親屬關系則視為實質一人公司。
另外實務當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進入訴訟要求分割財產的情況,所以從夫妻共同財產角度進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據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斷的標準在于公司內部運營機制。
《公司法》規定一人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在涉訴案件當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與多人公司的關鍵區別在于一人公司股東更容易發生濫用股東權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給一人公司創設了舉證倒置的規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為一人公司的本質上,筆者認為應當從公司的運營機制入手,而非僅僅局限在出資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出資。
因為比較一人公司與多人公司的區別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設立股東會,股東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決定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并由股東簽名后置備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東會決議程序較為繁瑣,在法定事項上需要經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項則由公司股東根據章程約定進行表決生效。
所以筆者認為判斷實質一人公司的標準應當在于公司的內部運營機制,倘若夫妻公司內部關于法定事項都未能形成書面意見或者召開股東大會進行表決的情況下即進行了相應的變更登記,那么則可以認定為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
三、審計報告并不能足以證明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獨立。
在張濤等與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青島辦事處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上訴人二審中提交了神龍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審計報告證明神龍源公司的財務及資產獨立核算,并非與上訴人的財產混同被法院所采納并進而認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實務當中仍然需要關注審計報告意見是否為保留意見且附加強調事項段或者否定意見的審計報告,因為該種審計報告反而可以進一步證實公司內部財務管理制度混亂,公司賬目不清的事實。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夠出具無保留意見的審計報告,但如果公司與股東之間往來款項過多且無正當理由或者股東以個人名義代替公司收付款頻繁的,也可能被認定為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
四、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選擇。
作為債權人在面對夫妻公司時,既可以選擇根據《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也可以選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基于此選擇何種訴訟策略較優?
從訴訟證明路徑上來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的需要首先證明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舉證倒置責任要求股東自證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隔離的事實,否則即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前提是能夠刺穿公司的面紗證明夫妻股東之一存在濫用股東權利進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才可能進一步利用夫妻共為股東屬于共同生產經營讓夫妻股東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兩者從證明路徑上來看,顯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路徑較短,但難點在于債權人作為公司外部人員僅憑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讓法院認定夫妻公司實質為一人公司存在較大風險。
上述僅供參考。
夫妻共同出資成立公司,那么夫妻兩人都是這家公司的股東。丈夫在公司行使職權產生債務就是屬于公司的債務。由公司產生的債務自然由公司承擔。與丈夫個人無關。
既然各50%,尋求法律解決也是按此比例來承擔的。
女方雖然沒參與經營,但她是法人,法人是同法律打交道的人,有承擔法律責任的風險,所以她同等重要。建議雙方心平氣和解決問題才是最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