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賄賂罪主體_什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特邀律師
1、沒有為對方謀取不正得利益,不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2、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關系密切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必須為不正當利益。 3、《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確立了“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但對本罪的數額和情節沒作具體規定,在最高司法機關沒有作出相應司法解釋之前,處理本罪只能參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的規定執行,即認定“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和“數額特別巨大”應分別以5000元、5萬元、10萬元為起點。
斡旋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行為。斡旋受賄中:行為人與相應的國家工作人員之間沒有直接的隸屬和制約關系,只是有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且斡旋受賄謀取的必須是不正當利益。斡旋受賄是受賄罪的一種特殊方法。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從主體上來講,利用影響力受賄的主體并非國家工作人員,而斡旋受賄罪的主體仍為國家工作人員。
什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受賄罪與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區別
1.主體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密切人、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及其關系密切人,而斡旋受賄形態的主體直接為國家工作人員自己。
2.客觀方面不同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行為人先是利用與其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而斡旋受賄形態中是國家工作人員直接利用自己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再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去受賄。即在這里他們所依靠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的主體不同,前者為與行為人關系密切的國家工作人員,后者直接為該國家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