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_發生勞動爭議時舉證責任由誰負?
特邀律師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六條 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因此用人單位對于本案中爭議的“到底已經支付了多少工資給勞動者”負有舉證責任。
有人可能會認為勞動仲裁又不是法院打官司,要舉證嗎?
當然需要。其實勞動仲裁與法院的民事訴訟沒有本質的區別,都是對一個爭議通過庭審查明事實,適用法律,最后做出裁決。
這里的查明事實就是用證據來證明客觀發生的事實,所有任何案件,舉證是最為重要的。
一、什么是舉證責任
客觀事實要靠證據來證明,那么由誰來提供證據就至關重要,這里就涉及到舉證責任的問題。
舉證責任是指案件的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收集或提供證據的義務。比如,原告認為被告欠錢,那原告就要拿出證據來證明被告欠錢,如果拿不出證據來證明,就要由原告承擔敗訴的后果,即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一般情況下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特殊情形下,基于法律的規定或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形,法官可以將舉證責任重新進行分配。特別在勞動爭議案件當中,大部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用人單位。
二、勞動爭議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法律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對過以上可以看出,在勞動爭議中,勞動者要承擔的舉證責任比較少,大部分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具體各方的舉證責任,汪律師為你總結為下圖:
勞動爭議案件實質上屬于民事糾紛的一種類型,因此原則上應當適用民事案件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特定情況下,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具體法律規定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做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p>
接下來有一個問題,就是對于是否解除勞動合同是由勞動者舉證還是用人單位舉證。在實踐中,對于是否存在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者附有舉證義務,即如果勞動者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解除,則勞動者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如果解除的事實成立,那么根據上述的舉證原則,此時的舉證責任就到了用人單位一邊,即用人單位需要對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舉證。如果無法舉證,則就可能承擔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
對于加班費的爭取,同樣適用上述的舉證規則,即勞動者必須對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實進行初步舉證,例如提供考勤表、交接記錄、加班通知等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合同,需滿足3個法律要件1、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2、經過培訓或者調崗;3、仍然不能勝任工作。3個要件缺一不可,在解除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者時,用人單位負有三重舉證責任,否則,很有可能造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而這種舉證是必須公司自己提出的,并且對于崗位的工作有明確的量化,而員工自己口頭上的承諾達不到并不能算作不勝任工作的理由,也就是說這種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員工可以申請仲裁教這種不懂法的企業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