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_故意傷害罪結果加重犯有哪些?
特邀律師
結果加重犯和從重處罰的主要區別在于法定的量刑區間不同。 1、對于結果加重犯,是指實施了某一犯罪行為,但因其行為產生了加重后果,由法律直接在原有的法定量刑區間上,另外增加了一個較重的法定量刑區間;而從重處罰則是在原法定量刑區間內從重處罰,不能突破該量刑規定。 例如:在故意傷害犯罪中,《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就是屬于故意傷害罪結果加重犯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構成故意傷害罪,但是如果造成重傷、死亡等特別嚴重的結果,應加重其處罰,所以另行規定了一個較重的法定刑。 2、如果涉嫌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的,從重處罰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最多是三年有期徒刑,所處刑罰不能超過三年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根據《刑法》第234條之規定的故意傷害罪: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可以發現,故意傷害致死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法定刑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
而自首能否減刑的問題依據刑法總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首情形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法條中的描述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不是應當從輕或減輕,那么就意味著,自首可以作為法定刑從輕過減輕的原因,但絕不是一定要從輕、減輕處罰。
還要結合你自首以后的態度,如果只是自動投案,但是對于犯罪事實進行欺騙、隱瞞等行為,是不可能僅僅是因為自首而減輕處罰的。
既然說到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形,那就順便提一下與故意殺人罪的區別吧,在現實中很多人都覺得,故意傷害致人死亡跟故意殺人差不多,或者故意殺人未遂也就跟故意傷害差不多,而且在實務中,這些案件判決的的刑罰也比較相似,那么到底在案件中怎么判斷是故意殺人罪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呢,是不是意味著檢察官可以隨意指控,法官可以任意裁判了呢,其實不然,這二者的判斷主要是看犯罪嫌疑人有沒有剝奪他人生命的故意,或者說同樣是侵犯對方身體健康的行為,其目的是傷害還是殺人。
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到底有沒有殺人的故意,不能看犯罪嫌疑人怎么說,畢竟是個人都會說,我不想殺人的,我只是想揍他一頓,沒想到會失手打死他了。所以在這里,一般認定是傷害還是殺人,要看在實施傷害行為的時候犯罪嫌疑人打擊的位置是否為人體要害,很簡單,你要只是想給他一個教訓,會針對諸如太陽穴、后頸、心臟等要害位置進行打擊么,這當然不會的,反而想給你教訓的人更不想你死,他要的是讓你疼痛和害怕,所以他對于死亡結果的出現內心是拒絕的、反對的。
一不小心又扯遠了,不過無論是故意傷害致死還是故意殺人,都是可以判處死刑的罪名,再大的事一定不要沖動,否則一輩子就真的完了。珍愛生命,遠離犯罪!
刑法總則第六十二條規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制內判處刑罰。由此可以看出,法定從重處罰,是刑罰總則規定的一般性要求,具有普遍使用的效力,從其內容上看,從重處罰應該是在法定刑的限制內判處的。 而結果加重犯,比如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個人認為其是刑罰分則中對具體犯罪情形的具體規定,適用于個案,是個案中對有法定加重情節的判處。
有下列情形的,予以重處:傷害多人的,在其中最重傷情基準刑的基礎上,每增加輕傷1人,按照所增傷情的輕重程度,確定遞增幅度,輕度的,刑期增加三個月;中度的,刑期增加六個月;重度的,刑期增加九個月;每增加重傷未達殘疾標準或接近輕傷標準1人,刑期增加十個月;每增加重傷1人,致10級殘疾的,刑期增加一年,依次每增加一級傷殘等級,刑期增加六個月。
(1)常見的故意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1)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34條故意傷害罪
2)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63條搶劫罪
3)強奸致人重傷的、死亡的;——第236條強奸罪
4)非法行醫、非法進行節育手術致人重傷、死亡的;——第336條非法行醫罪、非法進行節育手術罪
5)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故意殺害、傷害被害人);——第238條非法拘禁罪
6)虐待致人重傷、死亡的;——第260條虐待罪
7)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第257條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8)綁架致人死亡的(不包括殺害被綁架人);——第239條綁架罪
9)拐賣婦女、兒童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第240條拐賣婦女、兒童罪
10)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破壞交通工具、破壞交通設施、破壞電力設備等造成人身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第115條、第119條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等
11)生產、銷售假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第141條生產、銷售假藥罪
12)生產、銷售劣藥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42條生產、銷售劣藥罪
13)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143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14)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第144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5)劫持航空器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第121條劫持航空器罪
16)劫持船只、汽車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22條劫持船只、汽車罪
17)暴力危及飛行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第123條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
18)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法規實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第278條
19)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造成被組織人重傷、死傷的;——第318條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第321條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
20)強迫賣淫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第358條強迫賣淫罪
21)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造成傷病軍人重殘、死亡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第445條戰時拒不救治傷病軍人罪
(2)常見的過失犯罪的結果加重犯。
1)危險物品肇事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36條危險物品肇事罪
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別嚴重的;——第137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3)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133條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