撕毀的借條能否作為定案依據_撕毀借條原件是否犯罪?
特邀律師
借條被債務人強行奪走并撕毀,有借條復印件能否打贏官司?
如果馬上報警,報警筆錄能夠客觀地還原事發經過和現場,以報警筆錄和借條復印件可以形成有效證據鏈,官司應該有贏面。
故意撕毀欠條涉嫌觸犯故意破壞財產罪,目前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為5000元,如果達到5000元以上,可以依法要求追究該人的刑事責任。一般而言,作為債權人應妥善保管好欠條,一旦發生類似情況,應立即報警。一經查實,行為人將受到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當時有及時報警,有警方的相關記錄,并且有一份欠條復印件或者能夠還原被撕毀的欠條,即使對方不構成犯罪,你也可以起訴追償。
一、借條被撕毀,可以馬上報案,盡量保留被撕毀的借條殘留,即使殘留被破壞,公安機關受理案件后,有可能會查明對方撕毀借條的事實。
二、借條是證明借款的主要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
如出借人系通過銀行轉賬給借款人,又注明了是出借款,那么即使沒有借款,也足以證明存在借款關系及出借人已完成出借義務。
如果是現金交付,那就需要看有無其他證據證明存在借款關系及借款人尚欠款,短信及微信中如借款人曾認可欠款及金額,那么仍然可以主張償還借款。
此外,證人也可以幫出借人作證,但由于證人證言非直接證據,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用以查明借款事實。
訴訟不能超過訴訟時效。
如果要求開具借條,如何出借款,如何追償欠款,訴訟時效等,如果有律師把關,那一份證據不足,通過其他證據也是基本可以化解風險的。
雋某于當日上午9時許,到某公司向張某索要5萬元欠款,據雋某稱其手持欠條被公司會計撕毀,民警到現場后,發現雋某手中以及一樓陽臺雨蓬上有部分碎片,但內容不詳。民警建議走司法渠道解決,雋某遂訴至法院。 原告雋某訴稱,被告張某向其借款5萬元,約定2008年中秋節后還款,其依約前往被告處催要該筆借款,在被告作出同意立即還款的表態后,原告將借條交給了被告,并做好接受被告付款的準備,不料被告收取借條后當即將借條撕碎,原告隨即撥打110報警。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本金5萬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逾期還款利息,同時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雋某舉證借條原件一份及復印件一份。該借條原件,已被撕成碎片,在庭審時進行了粘貼,原件有部分內容缺失,剩余內容為:“借條,借到雋某亻○民幣伍萬元整,中秋卩○還,張某,2008.9.3”。而借條復印件的內容完整,載明:“借條,借到雋某人民幣伍萬元整,中秋節過后還,張某,2008.9.3”。被告對其不予認可,并稱借條上張某的簽名是真實的,但是其他內容是拼湊的;就算原、被告存在5萬元的借款關系,借條被撕毀,也說明債務已經清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舉證的借條雖被撕毀,但原告及時保留了碎片,經過粘貼后,雖有部分內容缺失,但與復印件的內容能夠相互印證,保持了證明雙方間借款事實的完整性,而且被告對借條上其簽名的真實性也予以認可,因此該借條能夠作為定案依據。此時,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而被告則負有提供證據推翻原告舉證的責任。但是被告只是抗辯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借款關系,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來證明其提出的抗辯理由,也沒有提供能夠證明原告主張的5萬元債務已經得到清償的證據。被告僅憑口頭陳述顯然不足以對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實和主張,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所以,對原告舉證的借條應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原、被告之間借貸關系存在。 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借條為證,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未能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二百零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雋某借款本金5萬元及逾期利息。 【評析】 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就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本案中,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存在的主要依據就是借條的復印件及部分原件的碎片,要想認定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必須解決原告舉證的“借條”的證據效力問題。 在民事司法審判實踐中,有的案件證據確鑿充分,有的案件證據則比較少或者存在種種瑕疵,甚至有的案件幾乎沒有多少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應遵循職業道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從借條的形式來看,原告舉證的借條雖是被撕毀的碎片,但是經過粘貼,借條仍保持了證明原、被告間借款事實的完整性,此外,原告同時還提供了一份借條復印件,復印件的內容與原件一致,而且被告自己對借條上的簽名的真實性也予以認可,進一步說明了借條的客觀真實性,因此,就借條本身而言,雖有瑕疵,但仍具備了證據的完整性,能夠反映出雙方借款時的真實情況。 從借條撕毀的原因來看,原、被告均認可是被告的會計將借條撕毀,但是對撕毀的理由各執一詞。原告稱是被告同意還款后,原告遂將借條交給被告,但被告會計未付款就將借條撕毀。被告的理由則是,會計在原告來索款時,發現原告還欠被告7.5萬元的木方和模板錢,要求原告出具7.5萬元的條據,原告不肯,會計遂把欠條撕掉。筆者認為,借條撕毀的事發當時只有原告及被告會計在場,撕毀借條究竟是何原因和過程已經無法查明,根據“高度蓋然性”標準,在待證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情形時,應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被告稱其會計撕毀借條是因為原告尚欠被告木方和模板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倘若原、被告之間還存在另外一筆欠款關系,而原告又不同意出具欠條,被告完全可以另行主張,而不是擅自把借條撕毀,在借條被毀后原告馬上撥打“110”,說明原告并不同意被告撕毀借條抵銷債務,更何況被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欠其木方和模板錢,所以被告提出的理由并不充分。因此,被告所陳述的撕毀借條的原因,較之原告的陳述,發生的可能性較低,其陳述的不可信程度高于原告的解釋,相反,原告的解釋則較為合理。 從舉證責任分配來看,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頒布實施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中所體現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承擔原則,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就有責任和義務提供證明其權利主張的證據。原告主張借款事實成立,并提交了借條作為證據,同時對借條被撕毀的具體原因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釋,此時,原告的舉證責任已經結束。被告若想反駁原告的主張,就必須提供其不欠原告借款或者已經還款的證據。但是,被告只是提出其與原告間不存在借款關系的抗辯,既未提供相應證據印證其主張,也一直未能提供其還款的證據,其抗辯的理由又缺乏合理性,不足以對抗原告所提出的事實和主張,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乃至敗訴的后果,應認定原告提供證據的效力。 綜上,原告舉證的借條能夠作為認定其與被告之間5萬元借款事實存在的證據,應當予以采信。在民事審判實踐中,當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完全確定證明某一事實時,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時,法官可裁判采信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的一方當事人的證據,判決另一方承擔敗訴的后果。適用證據的“高度蓋然性”標準及相關的證據規則,可以在平衡各種訴訟價值的基礎上,使法官認定的案件事實在最大程度上保持與自然事實的一致。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浦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