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和檢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_檢察院是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嗎?
特邀律師
先說說什么是逮捕?
逮捕是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他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
首先要科普一點的就是,逮捕并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一定有罪,而是指有一定的證據能證明有犯罪事實(當然,最終定論由法院判決),有一定的社會危險性的,比如可能會逃跑、串供等,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
拘留和逮捕的關系
刑事拘留的時間最長是30天,如果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需要被逮捕,案件需要進一步偵查的,公安機關需要在30天內提請檢察院偵查監督科批準逮捕,檢察院在7天內決定是否批準逮捕,總共37天,如果批準逮捕,然后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也就是說,拘留和逮捕是兩種刑事強制程序,他們都是以暫時限制當事人的人身自由為手段,都是在看守所進行。對于已經判決有罪的當事人,大部分的刑罰都是在監獄執行。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會經歷先拘留、后逮捕的程序。在實務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但是公安機關直接將其移送審查逮捕(不拘直捕)、甚至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不捕直訴)的情況依然存在。
逮捕僅僅是一種暫時性的強制措施,不代表一定有罪
但是請注意,逮捕本身不代表嫌疑人一定犯罪,僅僅只是一種強制措施,是否有罪,還需要等待人民法院的最終判決。
宋喆: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捕
典型案例如近期的宋喆因為涉嫌職務侵占被逮捕,宋喆先是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在被拘留14天后被檢察院批準逮捕,后背公安機關依法執行逮捕。
錢寶張小雷:被刑拘37天后被批捕
而南京錢寶網非法集資案,張小雷也是在刑事拘留37天的當天,被檢察院批準逮捕。這種在限定刑事拘留最后期限作出批捕決定的情況經常發生,我印象中去年年底有兩個案子是在37天當晚拿到了不批捕決定,當晚取保放人,也有不少案件是在第37天收到批準逮捕的通知。
這種等通知的感覺其實很煎熬。(題外話)
而逮捕之后的時間,一般規定是兩個月,如果經過批準,最長可以達到7個月,如果出現特殊情況,甚至可以達到15個月以上。
檢察院會在什么情況下批準逮捕?
通常情況下,逮捕的決定,在偵查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由檢察院決定、在審判階段由法院決定。
題主的提問,應該就是指偵查階段的逮捕,前面已經比較清楚的講了,檢察院的偵查監督科會根據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提交的提請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材料,申請逮捕犯罪嫌疑人,該份材料,要具體說明犯罪嫌疑人需要被逮捕的理由,比如說嫌疑人有社會危害性,可能實施新的犯罪,對社會秩序還有現實危險、可能毀滅證據、干擾作證、串供等。
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條件:社會危險性是關鍵審查因素
《刑事訴訟法》第79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證據條件,即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
第二,罪責條件,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特別是如果可能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就應該逮捕;
第三,社會危險性條件,不逮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
因為在判決以前,任何人都不得被認定有罪,這也符合疑罪從無的要求,因此,在審查逮捕環節,社會危險性條件是檢察院偵查監督科的重點審查內容。即便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的當事人,如果不符合社會危險性條件,同樣可以不采取逮捕。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對涉案行為人社會危險性的判斷標準,比如屬于屬于預備犯、中止犯,或者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的;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犯罪后自首;過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現等。
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第六條也做了類似的規定,大家可以手動自己去查。
人民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的情形
既然是審查批捕,審查結果既有可能是批準逮捕,也有可能是不批準逮捕。
對于不批準逮捕的情形,包括:
1.認為當事人可能有罪,但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條件而不批準逮捕
比如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2.罪行輕微,社會危害不大而不予批捕。
3.檢察院認為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未達到立案追訴標準;或者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也會做出不予批準逮捕的決定。
在實踐中,很多案件本來就是不構成犯罪,但是檢察院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作為理由不逮捕,同時,如果以改理由不批準逮捕,偵察機關一般是需要繼續偵查的。 如果在后續的繼續偵查過程中,發現了新的犯罪證據,當事人依然可能會被起訴。
依我之見:不同的案情丶所涉及的不同訴訟內容丶家屬以什么的訴訟主體身份參與該刑事訴訟,犯罪嫌疑人的家屬對辦案機關要求‘’索要‘’的法律文書,法律規定也就不同。
一,關于家屬‘’索要‘’‘’逮捕證‘’的問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逮捕的公安機關辦案人員應根據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法律文書后,并經公安機關負責任人簽發‘’逮捕證‘’,對被逮捕人員執行逮捕時須出示該‘’逮捕證‘’并由被執行人親筆簽字或按印。同時,刑訴法還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極個別有妨礙偵查的外,一般案件執行逮捕后執行逮捕的公安機關依法必須在執行逮捕后的24小時內將執行逮捕的時間丶逮捕后羈押的場所書面告之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家屬。注意:法律只規定公安機關應告之逮捕的時間和羈押的場所,并未規定將‘’逮捕證‘’要告之其家屬,在此情況下,家屬有權‘’索要‘’逮捕通知書這一法律文書。
二,關于家屬‘’索要‘’起訴書‘’的問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刑事案件應當將‘’起訴書‘’及副本和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在開庭前十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從上述法律規定看,‘’起訴書‘’,依法只能由法院送達給被告人,也勿需送達給其家庭,家屬也就‘’無權索要‘’起訴書。
當然,如果被告人系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且所犯之罪,受害人一方依法己提起了‘’附帶民事賠償訴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和《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未成年人故意或過失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損害的,其監護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此種未成年被告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其‘’監護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而監護人往往就是被告人的家長丶家屬,而案件涉及附帶民事部門家屬(監護人)就是民事部分的被告。此種情況,家屬作為附帶民事被告是有權‘’索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的。
三,關于‘’索要‘’判決書的問題。由于刑事判決書是經法庭審理該刑事案件,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作出的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丶罪名是否成立丶判處刑罰(量刑)是否得當丶造成的民事損害如何賠償的刑事和民事判決書,法律規定只能將該判決書送達被告人。
當然,如果被告人系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法律規定其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對于刑事判決是否上訴,作為家屬的‘’法定代理人‘’是有權知道判決書的內容。
同理,如果該未成年犯罪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家屬(監護人)己成為附帶民事被告,依法依理均有權‘’索要‘’到該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
對于“嫌疑人被檢察院決定逮捕,就肯定犯了罪”,怎么看?
首先,我必需要糾正檢察院辦理的“逮捕”手續稱之為“批準逮捕”。法院辦理的“逮捕”手續才稱之為“決定逮捕”。
犯罪嫌疑人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大概率構成刑事犯罪。很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
當然亦有可能不構成刑事犯罪。
人民檢察院將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起訴。犯罪嫌疑人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假若控訴機關(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證據并非確鑿,不能或不足以能證實犯罪嫌疑人構成刑事犯罪。那么人民法院亦有可能適應“疑罪從無”的原則,宣判犯罪嫌疑人無罪。
所以,被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亦有可能不構成刑事犯罪。或被無罪開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因此,在中國,逮捕的批準(決定)和執行是分開的,即 1、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提請同級檢察院“批準逮捕”后,再由自己執行逮捕; 2、檢察院立案偵查(主要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的案件)的案件,由檢察院內設的反貪局或瀆偵局提請檢察院內設的負責審查逮捕的部門(一般是偵查監督科【處】)以檢察院名義“決定逮捕”,然后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3、人民法院對于受理的刑事案件(包括公訴或自訴),認為需要逮捕的,由刑事審判庭提出意見,報主管院長同意后,可以“決定逮捕”被告人,再交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4、另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規則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規定,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逮捕的,審查逮捕部門應當將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通知公安機關執行,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助執行”,因此,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賦予了檢察院對自行偵辦的案件決定逮捕后的協助執行逮捕權。但關于“協助執行逮捕”如何理解,司法實踐中就見仁見智了。通常的做法是檢察官憑本院的逮捕決定書到同級公安機關領取逮捕證,然后帶領本院司法警察將犯罪嫌疑人緝捕到后,交看守所羈押。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有決定逮捕的權力,只是具體針對的刑事案件不同。我國憲法第37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這二者的區別是法院決定逮捕的案件必須是自訴案件,就是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這樣的案件由于不經過檢察院,所以直接由法院決定是否逮捕。但是如果檢察院在審查案件的時候忘記逮捕嫌疑人,那么法院也可以逮捕嫌疑人。除此之外,都是只有檢察院有權力批準逮捕。因為大多數刑事案件都是由公安局移送檢察院進行審查的,檢察院可以直接決定是否逮捕。
司法廳與公安廳、檢察院、法院既有聯系,也有區別。
有聯系的地方即共同點有三個方面:
第一,都是政法機關;
第二,都在黨委領導下,接受黨委機關(省級層面即省政法委)統一領導;
第三,都有專項津補貼,工資待遇普遍比其他行政機關公務員高出20-30%,其中,司法廳、檢察院和法院每月有1200元的政法專項補貼,公安有警銜津貼和執勤加班補貼,每月大致也有小兩千。除此之外,兩院實行員額制管理,員額法官和檢察官工資待遇又比未入額的法官、檢察官高出30%以上,幾張收入加起來,員額法官或檢察官每月總體收入最多可能要比其他單位的公務員高出差不多一倍。無論哪一個單位都稱得上是公務員機關中權力大、收入高的強勢部門,有機會進絕對不能錯過。
區別也有三點:
第一,機構性質不同。司法廳和公安廳是省政府組成部門,接受同級政府管理,和同級政府有從屬關系;檢察院和法院是獨立司法機構,接受黨委統一領導和人大監督,但不受政府管理,屬于平行關系而沒有從屬關系,中央層面的“一府兩院”,一府即國務院,代表政府;兩院即檢察院和法院,說的就是這種關系。
第二,職責不同。司法廳主要負責轄區的法治宣傳、普及和依法治省等工作,公安廳負責打擊轄區違法犯罪、維持治安和交通秩序;檢察院負責監督其他政法機關的司法職能,行使公訴、批捕、抗訴等職責;法院負責案件的審理和審判,四個部門各司其職,都有一定的行政執法權力。
第三,干部管理方式不同。司法廳和公安廳除了主要領導廳長需要經省人大常委會批準任免外,其他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分級歸組織部和單位黨組管理,而法院根據《法官法》規定,省級法院的院長由省級人大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都需要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同理根據《檢察官法》,省級檢察院檢察長由省級人大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依我之見:本案例中如果‘’未經法院決定院長批準,公安派出所不得直接逮捕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
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丶檢察機關丶審判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相互配合丶相互制約,根據法律規定各司其職,即公安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偵查和執行逮捕,檢察機關負責刑事案件的檢察和審查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人民法院負責案件審判;法律同時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未經檢察機關批準或人民法院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得非法逮捕羈押任何公民。就如同本案例中提問者所述一一人民法院在辦理刑事自訴案時,如果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訴刑事案件被告人之行為己構成犯罪,且被告人具有個人人身危險性,有逮捕之必要,須經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并經法院院長批準,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也就是說在本刑事自訴案件中‘’未經法院院長批準逮捕,公安派出所不得對自訴案件被告人直接執行逮捕‘’,否則,公安機關執行逮捕的行為就是非法的。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不當之處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