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前后對比_特別累犯的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規定?
特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一、在刑法第十七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之一:“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過失犯罪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判處管制,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對判處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審判的時候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將刑法第五十條修改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滿以后,減為無期徒刑;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二年期滿以后,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五、將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本法規定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判處刑罰。” 六、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 七、將刑法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九、刪去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十、將刑法第六十九條修改為:“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 “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并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 十一、將刑法第七十二條修改為:“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 “(一)犯罪情節較輕; “(二)有悔罪表現; “(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宣告緩刑,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特定活動,進入特定區域、場所,接觸特定的人。 “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須執行。” 十二、將刑法第七十四條修改為:“對于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適用緩刑。” 十三、將刑法第七十六條修改為:“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四、將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或者違反人民法院判決中的禁止令,情節嚴重的,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十五、將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減刑以后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后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將刑法第八十一條修改為:“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奸、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后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十七、將刑法第八十五條修改為:“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并公開予以宣告。” 十八、將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于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二十、將刑法第一百零七條修改為:“境內外機構、組織或者個人資助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將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期間,擅離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國家秘密的國家工作人員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十三、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四、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五、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二十六、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修改為:“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其他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二十七、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二)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三)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二十八、將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武裝掩護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十九、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為謀取不正當商業利益,給予外國公職人員或者國際公共組織官員以財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三十、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數額特別巨大并且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三十一、將刑法第二百條修改為:“單位犯本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 三十二、刪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四、刪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六、將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強買強賣商品的; “(二)強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務的; “(三)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投標、拍賣的; “(四)強迫他人轉讓或者收購公司、企業的股份、債券或者其他資產的; “(五)強迫他人參與或者退出特定的經營活動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愿摘取其尸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十八、將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改為:“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十九、將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修改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四十、將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修改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之一:“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十二、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四十三、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修改為:“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四十四、將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修改為:“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四十五、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 “(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并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 四十六、將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七、將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八、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1.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3.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4.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66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特別累犯是累犯制度的下位概念,所謂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大多數國家的刑法都規定對累犯從重處罰,只是所采用的具體處罰原則不盡相同。在實踐中,受過刑罰處罰的大多數犯罪分子,能夠改惡從善,重返社會后成為守法公民,但是也有少數受過刑罰處罰的犯罪分子,仍然不思悔改,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時間內再次實施犯罪,嚴重危害社會。另外,累犯相對于初犯等而言,具有更深的主觀惡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險性,為嚴厲懲處這類犯罪分子,刑法中設立了對累犯從重處罰制度,以實現懲罰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實際效果。2011年頒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97刑法關于“特別累犯”的規制內容做出了重大調整,特別累犯構成種類由原危害國家安全犯罪一類犯罪擴充為三類,且不再對罪質是否同一做出規定,呈現嚴厲化趨勢。一、特別累犯的概念及構成要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累犯分為一般累犯、特別累犯兩類。其中,一般累犯,也稱普通累犯,是指因犯罪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內又犯一定之罪的。而特別累犯,是指曾犯一定之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一定之罪的,也就是說除兩次以上犯某種特定罪者外,犯其他罪不構成特別累犯。根據我國刑法典的規定,特別累犯是指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受過刑罰處罰,刑罰處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之人。相較于一般累犯,特別累犯更加從重處罰,故其有獨特的成立條件:1.前罪和后罪必須都是都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其中之一的犯罪。如果前后罪都不是上述任一類罪,或者其中之一不是上述任一類罪,則不能構成特別累犯,但不會影響可成立一般累犯。2.前罪被判處的刑罰和后罪應判處的刑罰的種類及其輕重不受限制。即使前后兩罪或者其中之一罪被判處或者應判處管制、拘役或者單處某種附加刑的,也不影響其成立。3.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即構成特別累犯,不受前后兩罪相距時間長短的限制。4.特殊累犯的主體要求已滿18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二、一般累犯、特別累犯、再犯和慣犯的比較在刑法學上,累犯、再犯以及慣犯是大家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其區別主要在于以下相關方面:一般累犯,是指年滿18周歲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并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故意犯罪之人。具體而言就是,前罪和后罪必須是故意犯罪;犯前罪時必須年滿18周歲;前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后罪發生在前罪的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內。特殊累犯的前罪和后罪都必須是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中的任一類犯罪,必須是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再犯罪。與一般累犯相比,特殊累犯同樣要求犯前罪時年滿18周歲,但沒有刑種和前后罪時間間隔的要求。再犯,是指再次犯罪的人,也即兩次或者兩次以上實施犯罪的人。累犯是一種特殊的再犯,兩者都是兩次或兩次以上實施了犯罪行為,其區別有三方面,即再犯的前后罪不要求均為故意犯罪;前后罪也不要求必須被判處一定刑罰;而且再犯的前后兩罪之間并無時間方面的限制。慣犯,是指以某種犯罪為常業,或者以犯罪所得為其生活和揮霍的主要來源,或者犯罪已成習性,在較長時間內,反復多次地實施某種危害社會行為的犯罪。慣犯包括常業犯和常習犯。常業犯,又稱常業慣犯,即以某種犯罪為職業,經常進行某種犯罪活動,如以賭博為業。常習犯,又稱常習慣犯,即已形成某種犯罪習性,并可能以犯罪所得為主要生活來源或揮霍來源。經常犯罪而屢教不改的罪犯,如“慣竊”、“慣騙”。 特別累犯屬法定的從重量刑情節,對于有效保證刑罰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目的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基于刑法的謙抑性,刑罰不能無限擴張,對于納入特別累犯規制范疇的犯罪及處以何種形式的刑罰處罰需要仔細論證考量,我們要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指導下不斷完善我國的特別累犯制度,更好地發揮其作用。參見:1.高銘暄,馬克昌,《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劉琪,《特別累犯制度反思——以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為視角》,曲阜師范大學。3.《一般累犯、特殊累犯、再犯、慣犯的區別》
特別累犯在《刑法修正案(八)》出臺之前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六條 危害國 家 安 全 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 家 安 全 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現行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六條 危害 國 家 安 全 犯罪、恐 怖 活 動 犯 罪、黑 社 會 性質的組織 犯 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