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外調解案件對被告影響_庭外調解好還是判決好?
特邀律師
案件結案方式有很多種: 1、判決,法院依法作出裁判,一方不服可以提起上訴; 2、調解,原、被告雙方經法院調解后,由法院出具調解書,該調解書同樣具備執行效力; 3、撤訴,原告依法撤回起訴。
但是撤訴由有幾種分類,如原告未繳納訴訟費、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原、被告達成庭外和解后,原告撤訴等。執行終結,是指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由于出現了某種特殊情況,使執行程序無法或無需繼續進行,從而結束執行程序。其特征是(一)發生了特殊情況,執行程序沒有必要和不可能繼續進行;(二)執行程序永遠停止;(三)以后也不再恢復執行程序;(四)終結執行的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運用國家強制力量,根據發生法律效力文書明確具體的執行內容,強制民事義務人完成其所承擔的義務,以保證權利人的權利得以實現。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幾種:民事判決書、實現擔保物權裁定、確認調解協議裁定、支付令等。它們一經生效,義務人即應自動履行。如拒不履行,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中止,就是停止,終結就是執行完畢,完畢就是完畢。庭外調解的概念
庭外調解是指當事人不經過開庭審理就與被告達成調解協議。
庭外調解的方式
方式有三種:
1、庭前調解
2、特邀調解員調解
3、律師和解
庭外調解的適用范圍
適用庭外調解結案的案件一般有三類有:
1、一般買賣糾紛和借款糾紛;
2、離婚、贍養、繼承等家庭婚姻案件;
3、供暖糾紛和物業糾紛。
一般都是要看情況的,沒有絕對的
盡量在法庭的主持下進行調解。庭外和解是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對自己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是由原告申請撤訴結束訴訟后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法庭調解是法院主持進行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
一、調解好還是判決好都一樣
其實,調解和判決都不是目的,它們都是實現“公正與效率”的一種方式,更是實現社會和諧的一種方式。
因此,這個答案很簡單,哪種方式能達到這個目的,就采用哪種方式。
全國人大代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張啟楣等人認為,評判一個法院、一個審判庭、一個法官是否公正,其行為是否有利于社會和諧,在民事審判上第一個標準是“息訴服判”。
二、公正
只要當事人接受法院判決,同時接受調解方案,不上訴、不申訴、不上訪,就可以將其定為“公正”。
不“息訴服判”不能說是不公正,但“息訴服判”就可以認定為公正。
第二條標準叫“廣泛認同”,在不“息訴服判”的情況下,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是否公正,就需要以此為標準。
“廣泛認同”指的是只要能夠得到上級法院、人大、媒體和社會的認可,就可以認定為“公正”。
在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能夠“息訴服判”,個別案件需要以“廣泛認同”來衡量。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蔡彰代表認為,衡量“效率”的標準也有兩條,一條叫“盡快結案”,另一條還是“息訴服判”。
一天結案總比兩天結案效率要高,但是如果不服判,導致上訴、申訴,就會引發另一法律程序,“效率”就體現不出來了。
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及時判決。
浙江省高級法院調研室主任葉向陽說,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調解應該是很關鍵的。
一方面當事人心里的怨氣得到了釋放;
一方面有一部分案件糾紛,法律關系復雜,雙方當事人確實需要繼續合作,這時候法官就要進行引導,爭取調解。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委員李國光代表說,調解工作是司法為民的很好途徑,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
去年全國有470萬起民事案件,其中31%是通過調解來解決的。
以上就是勝了網高律師對于是庭外調解好還是判決好的相關知識,里面的知識點很利于我們大家對其參考。調解為先,如調解不成再判決也不遲。
1、庭外和解: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后一般都要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法庭調解:是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如果您和被告是庭外和解的話,如果對方做出的賠償不符合您的要求,可以進行繼續進行訴訟的。2、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沒有關系。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系表現為以下兩點: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 第一百九十八條 對于自訴人要求撤訴的,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確屬自愿的,應當準許;經審查認為自訴人系被強迫、威嚇等,不是出于自愿的,應當不予準許。 第一百九十九條 對于已經審理的自訴案件,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記錄在卷。 第二百條 調解應當在自愿、合法,不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刑事自訴案件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沒有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判決。 第二百零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自訴人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案件,被告人被采取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 第二百零二條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準許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按自訴人撤訴處理。 自訴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訴的,不影響案件的繼續審理。 第二百零三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