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能不能構成單位犯罪_為什么單位不能構成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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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合同詐騙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
單位犯罪是與自然人犯罪相對的,單位合同詐騙罪不同于個人合同詐騙罪的關鍵點在于,實施犯罪是單位的意志,詐騙所得財物的歸屬屬于單位。
單位合同詐騙犯罪除了要符合一般合同詐騙犯罪的要件外,還要符合以下條件:
1、詐騙行為是為了單位的利益,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
2、實施的行為是以單位的名義;
3、具體實施行為的人是在其職務范圍內,或者在其業務范圍內。
不能,國家機關不能成為單位犯罪主體,只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才能成為犯罪主體
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為本單位謀取非法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者由有關負責人員決定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
與前一種觀點相比,該說區分了單位意志與個人意志,但它所說的單位犯罪只限于主觀上的故意,這與刑法中規定的少數過失的單位犯罪相背離。此外它強調的單位犯罪以非法利益為要件,無疑又縮小了概念的內涵。因此,在八屆大五次會議審議的時候,由于其局限性而被否決。單位犯罪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法定單位,經單位集體研究決定或由有關負責人員代表單位決定,為本單位謀取利益而故意實施的,或不履行單位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危害社會,而由法律規定為應負刑事責任的行為。此觀點克服了以上觀點的不足,明確地把過失犯罪納入其中,這與刑法之規定是一致的,同時也不限于以非法利益為要件,準確地揭示了單位犯罪的本質特征。單位犯罪具有法定性,如果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犯某種罪,即使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行為與法律規定犯罪行為相符,也不能給該公司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定這種罪一、單位不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二、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傳銷的組織策劃者,多次介紹、誘騙、脅迫他人加入傳銷組織的積極參與者。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 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對專門從事傳銷行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不以單位犯罪論處,而對其組織者和主要參與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處罰。可以。直接起訴。
1.很多人誤以為,只要爆雷,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是錯誤的。
根據法律規定和筆者的辦案實踐,認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要有四個條件同時具備,即:
(非法性)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公開性)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利誘性)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社會性)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注意,這四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以私募基金為例,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開方式面向合格投資者,不承諾保本付息的募集投資行為。如果某個私募,通過微信朋友圈、傳單、口口相傳等方式公開宣傳,同時對投資者不做合格性篩選,并且通過回購協議、利息承諾、無限擔保等方式承諾保本付息,不論其是否兌付,在定性上就可能被認定為一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
類似的情況也比如P2P,P2P本身是通過互聯網或者營業廳刑事公開宣傳,提供的借款關系本身就有保本付息性質,面向的也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其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區別,就在于P2P本身并不是融資主體,按照制度設計,其本身應該只是一個借貸信息中介。但是如果其通過債券轉讓(超級債權人模式)或者為自己關聯的項目融資,也就是自融,就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
注意,這兩種性質的認定,都是對募資行為的認定,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都不是定性本身的問題。只不過在實踐中,平臺只有爆雷導致兌付危機,造成大量投資人受到損失而導致案發,公安機關因此取得線索而立案,但是在檢察院和法院對募資行為進行定性時,是否出現兌付危機,是否爆雷不是定性問題,只是酌定考慮的情節。
因此,并不是只要爆雷就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爆雷往往只是警方立案的一個線索,而真正影響定性的,是募資行為本身的合法性問題。只不過因為各地司法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時,會存在辦案理念和認識的差異,這時,當事人本身和其辯護人,就應該對此問題有情形的認識,堅定地提出有利于當事人的辯護意見。
所以,我們可以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提出,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而在2019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則提出,對于涉案人員積極配合調查、主動退贓退賠、真誠認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是否構成單位犯罪,有嚴格的認定標準:
很多人有個誤區,認為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實施的非法集資行為,當事人接受單位安排,為單位工作,就屬于單位犯罪。其實這是一個誤讀。因為在1999年,最高院出了一個關于單位犯罪的司法解釋,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因此,筆者曾經歷過得很多非法集資案件中,很多當事人、甚至律師都會提出單位犯罪的觀點,但是都忽略了公司是否存在其他合法業務的問題。因此,認定單位犯罪,在司法實踐中,關鍵的問題,是看單位的設立,是為了合法的經營還是非法集資,單位成立以后,是不是以事實違反犯罪活動為主要業務,如果不是,單位還有其他合法的產品和業務,就可以作為單位犯罪辯護的有利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下列情況不作為犯罪:
1 為了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這種情況下如果設立公司、企業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的目的,則按照個人犯罪而不是以單位犯罪論處。
2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主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也規定按照個人犯罪處理。雖然這個公司、企業成立表面上是合法的,但它成立之后,主要進行違法犯罪活動。那么這種情況也是按照個人犯罪處理,不按照單位犯罪論。
3 盜用單位名義,違法所得歸個人所有或者個人私分的,也是按照個人犯罪處理。這種情形我們前面也有敘述。這個文字的東西最難打啦~~~~
根據《刑法》第30條的規定,可以成為單位犯罪主體的是: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但按《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單位是指機關、團體或屬于一個機關、團體的各個部門。”按此解釋,單位不僅指機關、團體等本身,還指其下屬部門或分支機構。由于《刑法》總則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幾乎虛化得不成其為單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對單位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宣言式規定。因而,對單位犯罪主體的界定,在司法界認識不盡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