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個人住址變更有影響嗎_勞動合同地點變更有賠償嗎?
特邀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工作地址的變更屬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特別是工作地點跨區域,跨地域且為長期性,那么在協商之后達成不了一致的情況下,按照上述條文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需要給予經濟補償金
能否得到賠償主要看勞動合同是否對工作地址有約定。
第一種情況:如果勞動合同中對工作地址有約定,而公司對工作地址進行了變更,則屬于違反勞動合同,可以和員工進行協商。員工不同意的,則屬于因公司原因造成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該給予賠償。
第二種情況:如果勞動合同中對工作地址沒有約定,經與勞動者協商未達成一致的,且變更地址范圍不是明顯過大的,公司不承擔賠償,勞動者不接受變更工作地址安排的,則屬于因勞動者原因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公司可以解除勞動勞動合同,而不用承擔賠償義務。
公司地址和法人都變更了,勞動合同也不需要重新簽訂。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1、依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本條中的“客觀情況”指:發生不可抗力或出現致使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條款無法履行的其他情況,如企業遷移、被兼并、企業資產轉移等。因此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2、因合同期滿而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擴展資料:
企業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可能會因為經營、政策等原因更換辦公地點,這一行為一般會涉及勞動合同的變更,但如果時間點恰好發生在續簽勞動合同時,則需要考慮工作地點的變更是否構成對原勞動合同條件的改變,關系到如果員工拒絕續簽勞動合同,企業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用人單位可以在不損害勞動者利益的情況下,根據其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對勞動者的工作地點進行必要的、合理的調整。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對工作地點的調整應當具有必要性與合理性。
參考資料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