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對網絡虛擬財產的規定_網絡虛擬財產該如何合法維權?
特邀律師
謝謝邀請。
1.網絡虛擬財產是否受法律保護?
網絡虛擬財產是指為所有人支配和控制,且能給所有人帶來經濟利益或精神利益的只能存在于網絡空間的數字化、非物化財產,包括網游賬號、微博和微信賬戶、網店、虛擬貨幣、網絡游戲中虛擬物品及裝備等。
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并且,早在《民法總則》正式實施前,最高院民一庭在審理《劉x訴網絡游戲經營公司網絡侵權責任糾紛案》中即認為,雖然虛擬財產以數據形式存在,但由于其具有一定價值,虛擬財產的主體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使用、處分該財產,甚至可以因交易行為而給虛擬財產主體帶來經濟利益,故而因其在一定條件下具有財產的屬性而應予法律保護。
由此可見,網絡虛擬財產受到法律保護,當網絡虛擬財產被侵犯時,權利人可以依法維權。
2.游戲內的交易是否屬于線下交易?
線下交易一般指非正常模式的交易,不通過安全中介購買物品,由買賣雙方自行交易。一些游戲平臺有專門的線下交易平臺,例如網易。
您在游戲里進行的交易,我們認為應當不屬于線下交易,但建議您去找下這款手游的用戶協議等相關協議,其中應該有游戲運營商對“線下交易”的定義,是否與您購買游戲道具的方式相同以及該游戲運營商是否禁止此類交易。
3.游戲的“最終解釋權”是否會成為其霸王條約的最有利依據?
根據現行法律的規定,消費者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享有對合同條款進行解釋的權利,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排除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20%20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20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20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經營者與消費者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經營者不得在格式條款中排除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當事人違反前述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該游戲的最終解釋權排除了消費者解釋格式條款的權利,因而是無效的。所以,游戲運營方關于最終解釋權條款的約定,不但不會成為該游戲運營方的最有利依據,反而會成為主管部門的處罰依據。
(注:所刊圖片來自互聯網,若您是圖片的權利人,請與我們取得聯系。)
據報道,根據民法總則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虛擬財產’并不是法律已經規定的財產權利的類型”,中聞律師事務所律師趙虎介紹說,游戲中的充值和裝備常被視為“虛擬財產”,但其在法律當中沒有明確的界定,由于游戲的充值和裝備不屬于物權,因此此類糾紛不屬于物權法范疇,此外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也都沒有關于保護“虛擬財產”的內容。
趙虎同時認為,以充值舉例,游戲玩家向游戲內充值之后,其實和游戲經營者進行了一個交易,是一個債權的行為,或者合同行為。用這個充值的“錢款”再去買其他的東西,關乎玩家的利益,玩家所獲得的“虛擬財產”,也應該受到保護。
關于游戲公司是否可以在不告知的情況下封號,趙虎認為,這要看雙方簽訂的協議中,有沒有關于封號約定,如果約定可以不通知就封號,還要看所簽協議是否為格式合同和霸王條款,進而判斷約定是不是有效。
“在判斷約定無效之前,一般都假定這個約定還是有效的”,趙虎說,除非是能證明這個雙方的約定排除了對方的主要權利,以及沒有合理性。比如說封號之后,玩家是不是可以通過某些途徑申訴,有沒有救濟手段等,這些都屬于玩家的主要權利,如果說協議排除了主要的權利,或者侵犯了玩家的主要權利,這種約定應該是有問題的,而在網絡游戲領域中,目前這種情況其實較為普遍。
該回答涉及數據、網絡虛擬財產問題,具體包括以下法律規定,供參考:
數字資產法律規定
《民法總則》規定了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即該法127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該法同時又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
綜觀法律規定,目前僅有《刑法》有相關規定,其他法律僅是法律理論上的歸納。《刑法》第265條規定,以牟利為目的,盜接他人通信線路、復制他人電信碼號或者明知是盜接、復制的電信設備、設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由于現代通信均為電子數據傳送,因此,可以理解是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
類推適用的廣泛性
事實上,除了刑法等公法禁止不利于當事人的類推以外,法律在其他領域鼓勵類推,以解決各種權利糾紛,但前提是法律對該問題沒有規定。由于權利人對數字資產投入了金錢與精力,行為人侵犯數字財產后,權利人有權追究行為人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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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支持!如此一來將有效防止一些人變相轉移財產,侵害對方權益。
1.要及時固定虛擬財產金額證據。
2.要防止釆取不正當手段私下變現或套限。
3.立法保護弱勢權益,避免以保護隱私為借口,侵占對方權益。
關于手機號碼使用權的法律規定是什么樣的?
根據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等,規定手機號碼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對手機號碼使用權規定并不是特別明確。
個人認為手機號碼應當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物的一種——無形物。既然屬于物,就受到《物權法》的調整。
而由于我們每個人不僅可以使用手機號碼,且法院也可以通過司法拍賣對手機號碼進行處分,因此在每日講法看來,我們對手機號碼享有的不僅僅是使用權,而是用益物權。
手機號碼是否為“物權法”中的物?
首先《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碼號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因此手機號碼的所有權人應該毫無爭議的認定為國家。而所有權,是物權中的一個法律概念。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物包括動產、不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也適用于物權法。
隨著社會的發展,法律也在不斷地更新,目前法律中的物,包括有形物、無形物。有形物,顧名思義能夠被外界看見、感受,有外在形體的物,比如土地、輪船、手機等等。無形物,不能被外界看到、摸到,沒有外在形體,但客觀存在的物,如無線網絡、電、空氣等等。
因此在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對無形物保護進行了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通過上述分析,既然我國法律承認無形物,無形物也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調整,因此個人認為手機號碼應該屬于無形物,可以適用《物權法》。
普通人對手機號碼享有什么權利?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已經知道手機號碼所有權屬于國家,那很多人可能會問,為什么手機號碼是從運營商那里辦?
這是因為,《電信網碼號資源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碼號使用者,是指獲準使用碼號資源的電信業務經營者、專用電信網單位、政府部分、社會團體和其它企事業單位等。因此運營商也是國家批準的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對物的權利最大的就是所有權,所有權的權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正是因為國家是手機號碼的所有權人,因此才可以授權給運營商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40條規定,所有權人有權在自己物上設立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國家作為手機號碼的所有權人,完全有權利在手機號碼上設立“用益物權”。用益物權簡單的說是指,所有人把對物的大部分權利授予他人,只保留對物的最終控制權利。
而我們個人通常都是在運營商處辦理的選好業務,運營商此時是將從國家獲得的號碼使用權轉讓給了我們個人。
但我們個人取得的不僅僅是號碼的使用權。因為在司法拍賣程序中,法院拍賣了被執行人的手機號碼。如果個人對手機號碼僅僅是使用權,為什么還要通過拍賣?
因此個人對手機號碼遠遠不止是使用權,那么不是使用權,又不可能是所有權,就只能是“用益物權”了。
總結
關于手機號碼的使用權,尤其是個人對手機號碼的使用權,法律沒有明確規定。
可以肯定的是,手機號碼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運營商從國家取得手機號碼的使用權(應該也屬于用益物權)。而個人又通過與運營商簽訂合同,有償使用手機號碼,在每日講法看來,個人對手機號碼享有的是用益物權。
運營商與個人之間的入網協議,其實是約定了手機號碼的物權,同時也約定了相關服務費用等的債權。
現行法律雖然并沒有明確個人對手機號碼的權利具體是否屬于用益物權,但是實踐中的案例卻告訴我們,個人對手機號碼享有用益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