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燃事故是責任事故的一種_自燃損失險是什么意思?
特邀律師
一、主體要件: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只要年滿16周歲,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實施本罪。重大責任事故罪的行為主體,包括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 。
二、客體要件:重任大責任事故罪的客體是安全生產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根據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重大責事故罪的立案標準為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情形。
三、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有關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本罪中“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具體范圍,沒有相關司法解釋,一般是指《安全生產法》以及相關行業的規定。同時,“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的行為與“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之間要有因果關系。
四、主觀方面:重大責任事故罪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即應當知道自己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可能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危害結果的心態。
事故的性質可分為以下幾種:自然事故,技術事故,責任事故主要借鑒于刑法,關于對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相關司法解釋。
自然事故是指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這種自然原因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非人力所能控制,因而行為人對于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損害結果,客觀上沒有因果關系,主觀上沒有罪過,不應對其承擔刑事責任。
技術事故是指因技術設備條件不良而發生的事故。技術事故由于是技術設備條件造成的,因而具有不可避免性,并非所有由于設備原因引起的事故都是技術事故。因為設備是由人操作規程的,同樣也是由人護理的。如果設備出現障礙,操作者或者護理者應當發現而未能發現,造成重大事故的,仍然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只有在事故是由設備原因引起并且是在人所不能預見或者不能避免的情況下發生,才能定為技術事故。
重大責任事故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或者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134條對重大責任事故罪作出規定。
我國國務院令第493號《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安全生產事故作出更明確定義,并對安全生產事故等級進行劃分。
當前我國一些企業或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安全生產行為進行規范時,借鑒了刑法相關解釋來劃分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事故的性質,就有了自然事故,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之說,更多是運用安全生產責任追究和工傷認定。而刑法上重大責任事故與自然事故和技術事故加以區分,是用鑒別案件性質,即刑與非刑。
是的。煤礦的防火管理沒有管理好造成的。包括煤炭自燃起火,因為煤炭的自燃是可以防治的,自燃起火了,就是防治措施不到位,造成災害了,當然屬于責任事故了。
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和賠償如下:1、直接責任者為引起火災的人,如果是自燃就要追究造成自燃結果的人,如果是偶然如玻璃聚光點燃就沒有辦法追究了。2、如果垃圾堆是有人管理的,而又管理不善,可以找管理人補償損失,但不能完全補償,只能降低。3、可以尋訪一下火災原因提供給警察。4、可以申請村委出面組織大家捐點錢給你.或者看看民政方面是否有救濟措施。火災事故民事責任。火災事故民事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屬于侵權民事責任.所謂侵權民事責任,是指因侵權行為而導致的民事賠償責任。它包括兩個基本概念:一是火災民事侵權行為;二是火災民事侵權責任。火災事故中的民事侵權行為。民事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以及依法律的特別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致害行為.火災事故侵權是一種由“火災”特殊原因引起的侵權,是指行為人由于過失或過錯釀成火災侵害他人的財產和人身,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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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燃損失是作為附加險存在的,不能單獨購買。自燃損失險主要提供以下保障、在保障期間內,需要在沒有外界火源的情況下,由于本車自身的電器、線路、供油系統、供氣系統等等車輛自身的原因或者是所在貨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燒導致了車輛的損失。那么保險公司會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當發生了保險事故,車主為了防止或減少車輛的損失支付了一些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保險公司也需要承擔給付保險的責任。車主們要注意的是自然損失是不屬于車損險的賠償范圍的,如果僅僅只購買車損險,保險公司不會進行賠償,自燃損失險是車險改革后的附加險之一,有需求的車主們可以在投保車損險的基礎上,再購買一份自燃損失險。自然事故不屬于責任事故,屬于意外事故。責任事故屬于管理不到位,安全檢查沒有做好,負責人沒有做好預防,這些造成的事故屬于責任事故。
是的,平時檢查沒有到位造成的隱患
[案情] 周某從某汽車銷售商處購得一輛客貨兩用面包車,用于運輸貨物。某日晚,周某送完貨,回到自己居住的小區,他將車停在樓下,即上樓休息。適逢小區保安在巡邏途中經過周某的樓下,發現周某的車輛駕駛室起火。保安立即大聲呼叫車主。正在準備洗澡的周某聽到呼叫后,立刻下樓,但火勢已經無法控制,不到一會兒,整輛車被燒得面目全非。公安機關對此機動車自燃事故進行了調查和技術鑒定,并就機動車自燃的原因作出結論:車輛總電源開關處于開啟狀態,因此排除人為縱火的可能性。機動車自燃是由于處于副駕駛位一側的電線短路引起高溫熔珠,并引燃了放置于車上的紙殼箱、包裝紙等易燃物造成的。周某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自燃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范圍為由,拒絕賠償。周某遂以某銷售商和該車的生產商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要求兩被告對其損失承擔損害賠償的連帶責任。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機動車發生自燃事故,誰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此,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有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周某無法證明車輛是因為自身的質量問題造成的自燃事故,不能判定由車輛的銷售商和生產廠家承擔損失。生產廠家可以提供該型號車輛的安全性能和質量的檢測報告,證明其生產的車輛不存在質量上的瑕疵,為其自身免責。 另一種意見認為,機動車的安全性能和質量問題是專業性較強的問題,解決此類問題不是一般的消費者所能勝任的。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護消費者的利益,應當由車輛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即由其舉出證據以證明機動車自燃的事故是由于機動車駕駛人操作不當造成的,而不是自證其車輛符合國家關于機動車安全性能和質量的要求。如果機動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不能證明該車的自燃是由于機動車駕駛人的操作不當造成的,即應當推定該機動車存在質量問題,由機動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對周某因此次機動車自燃事故所遭受的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 [評析] 本案中,公安機關對事故原因的說明只是分析了此次機動車自燃事故的表面原因,而沒有確定此次機動車自燃事故是由于駕駛人使用不當造成的,還是由于機動車自身存在質量問題。以至于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的真正成因各執己見,莫衷一是。在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之間存在著物力、財力、技術等方面的巨大差距,這一差距往往使消費者在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處于無助的不利地位。因此,在消費者與商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發生糾紛時,應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以保障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本案應根據第二種意見,回避機動車自燃的成因這一至今尚無定論的專業性較強的技術問題,通過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倒置,使消費者一方的弱勢地位得到了改變,使機動車生產者和銷售者不能憑借技術屏障而逃避法律責任的追究,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道路交通安全法》在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第一節“機動車、非機動車”中對機動車的登記、安全技術檢驗、上道行駛資格、年檢、免檢、報廢等作了十分全面的規定。這表明由于機動車是一種越來越普及,但其對社會的危害性也在不斷增加的現代化的交通工具,所以,法律對其所作的規范也越來越嚴格,相應地,機動車生產者和銷售者的責任也越來越嚴格。體現在訴訟過程中,機動車的生產者、銷售者將承擔嚴格的舉證責任——舉證責任的倒置,這從訴訟的角度體現了社會的進步和對人們的生命權、財產權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