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占股東資產_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司股東職務侵占,應該提供什么樣的證據?
特邀律師
一、執行股東涉嫌非法侵占,就追究其侵占的法律責任
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如果股東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吞了公司的資產,就舉報到公安部門,構成犯罪的,就由股東承擔職務侵占罪的刑事責任。
如果公司執行董事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了損失,公司不能起訴的,股東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公司執行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股東責任的承擔,主要的依據是《刑法》和《公司法》的規定,視執行董事的具體行為決定其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
二、股份能否降低或者收回
有限公司股份的降低或者收回本質上都是股份的轉讓,股份的轉讓需要依法進行。
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因此,執行股東的股份可以轉讓給其他股東,也可以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需要其他股東的同意。
不管如何,上述股份的轉讓,都需要股份轉讓股東的主動行為才能完成。
而一方股東并沒有權利強制另一方轉讓其股份。除非公司章程有約定。
公司章程有約定,可以要求按照約定執行,對方不執行,可以通過訴訟解決。
本答復為 北京郭廣吉律師原創,首發于頭條。
感謝提出了很好的問題,在實踐中非常多發,我給很多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時,都遇到過類似的問題。大家看新聞報道,也見過上市公司這樣治理相對規范的企業,也因為控制權的爭奪,出現了搶公章的鬧劇。因此,出現這樣的局面,對于企業經營者來講,妥善 解決非常難,不是幾句話就能說清楚的,也不是簡單幾句法律條文能解決。建議,提問者聘請專業的律師參與,設計具體的解決方案,同時,希望能有請律師作法律顧問的意識,讓律師全面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這樣能最大限度防范這些風險。
但針對提出的問題,我也有一些想法和提問的朋友交流。作為公司的股東,創辦公司一定是為了合作共贏,為了商業利益,誰也不是為了互相爭斗。為什么出現分岐,一定有原因。我的觀點是,解決困局,一定要圍繞雙方出現分岐的原因來思考。任何合作,必然有分岐,徹底解決分岐是不可能的,只有求同存異也是正途。因此,談判兩個字為什么會存在,說明雙方存在互相理解和接受的可能,只有在談判沒有任何機會的情況下,我們才選擇開戰,只要開戰,互有死傷是必然的結果。我給你的建議就是,頭疼醫頭,腳疼醫腳并不是好措施,找到問題的根源,在律師的幫助下,冷靜地去處理,你提出的上述問題,也許不治而愈。
我的意見,希望對你有所幫助,如果有更多想法,可以私信聯系。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職務侵占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證明股東的行為涉嫌職務侵占罪,就需要提供符合上述法條規定的條件的資料。
1、身份,證明該股東任職公司,擔任何種職務,負責哪些工作,比如:其擔任公司副總經理;
2、侵占的是公司哪些財產,該項財產日常管理的情況,比如:將公司貨款收回私自侵吞;
3、該股東采用的是什么方式侵占的公司該項財產,是侵吞、竊取還是騙取,比如:報銷假發票;
4、侵占的財產的價值要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比如:該被侵占的財產價值2萬元。
你說的這個情況是不可能的,除非你放棄權利。
由于問題信息有限,難以判定“使我喪失股東資格,失去訴訟資格”的原因。現將有限公司有關規定列舉如下:
一、出資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 出資證明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司名稱;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冊資本; (四)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繳納的出資額和出資日期; (五)出資證明書的編號和核發日期。 出資證明書由公司蓋章。
二、股東名冊
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股東的出資額; (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關于股東侵占公司資產,可能涉嫌違法犯罪,《刑法》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
這個關鍵要看私占公司財產的行為是不是在執行職務行為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所實施的侵占。(1)如果是利用執行職務便利實施的,那么小股東在經過前置程序之后可以提起股東代表之訴;(2)如果不是利用執行職務便利實施的,那么小股東可以不經過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先理清楚一個邏輯,雖然從表面上看董事長利用小股東不明財務的情況(前提:有證據證明)是侵害了小股東的權益,但是從公司有限責任角度出發,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隔離的原則情況下,董事長私占公司財產實際上是一種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
因為根據《公司法》第三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所以董事長私自侵占公司的財產本質上就是損害了公司的行為,間接的侵害了小股東的權益。
那么此時就需要區分董事長侵占公司財產是否存在利用職務行為的情形,因為: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二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據此可以發現第一百四十九條與第一百五十二條的區別就是:1.沒有監事;2.執行職務行為;3.直接損害利益主體不同。
所以本案當中需要區分董事長四站公司的財產是否是屬于執行職務行為過程中,另外損害的權益直接主體是公司還是股東,據此才能明確是提股東直接訴訟還是股東代表訴訟,以免因為案件思路有誤,延誤戰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