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為的無效與可撤銷_怎么識別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
特邀律師
趁人之危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 但是趁人之危所的簽訂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舉個例子吧,你上廁所但是忘帶紙了,這個時候 旁邊一老兄趁人之危賣給你一張紙 五塊錢!!!你總不能說這個必須無效吧!因為也就五塊錢而已,法律不需要連這點兒小事兒都要規定它無效~~~除非當事人起訴賣紙的人,這個合同撤消后才自始無效~ 趁人之危的合同只有侵犯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才是無效的!
好專業的問題啊!呵呵。是這樣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欺詐、脅迫的民事行為是無效的。但是,合同法又進一步做了區分,規定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是無效;損害的是非國家利益的,是可變更、可撤銷。所以,最終的適用結果是:損害國家利益了——無效。損害非國家利益的——如果是合同法律關系的,可變更、可撤銷(民法通則是普通法,合同法是特別法,所以合同領域適用合同法)。 如果非合同法律關系,無效。
可撤銷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不同: (1)可撤銷行為大多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無效民事行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體不合格的,還有違法的; (2)可撤銷民事行為之撤銷,須以訴為之,無效民事行為前已述及,是當然確定的無效,無須宣告; (3)效力不同。
無效的民事行為屬于自始當然和絕對無效行為,不論表意人或利害關系人是否主張,都從行為開始就確定地不能發生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發現民事行為屬無效時,可以不經當事人請求,徑行認定無效。而可撤銷民事行為卻只有經過審判或者仲裁程序確定之后,才屬無效,在當事人不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雖然申請,但審判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撤銷判決時,則還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當然和絕對無效,而是相對無效行為。你好:
可撤銷民事行為被撤銷后,雖發生與無效民事行為相同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同于無效民事行為,其區別主要在于:
1、二者發生的原因不同。可撤銷民事行為發生的原因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無效民事行為發生的原因是行為根本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
2、二者的效力不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有效的,僅是在有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撤銷該行為時,該行為的效力才因被撤銷而溯及地消滅,自始無效。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就不能發生效力。
3、確認二者無效的條件和程序不同。可撤銷民事行為是否撤銷決定于當事人的意思,只有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才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其他人無權主張該行為無效或撤銷。而無效民事行為是絕對無效的,行為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都可主張無效,法院或仲裁機構也可依職權確認其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1、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因而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或“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指的是依照法律的規定,可由當事人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
2、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較,可撤消的民事行為體現出以下特點:
(1)可撤消的民事行為在撤消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無效的民事行為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
(2)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撤消,應由撤銷權人為之;可撤銷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而無效民事行為的無效可由任何人提出。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權,當時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消滅。
(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其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無效民事行為中,不存在此種限制
所謂可撤銷合同又稱為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例如,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誤解的一方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合同。我國合同法第54、55條對此做出規定。嚴格的說,可撤銷合同并不是指享有撤銷權的一方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撤銷條件的情況下,而單方面的通過行使撤銷權而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的含義是指享有撤銷權的人必須要通過提起撤銷合同之訴而請求法院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產生的。這里,首先涉及到撤銷對象的確定問題。在德國法中,可撤銷的法律行為主要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撤銷權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合同無效。(注:參見沈達明、梁仁潔:《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為》,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185頁。)可見,撤銷的對象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其他許多大陸法國家也通常將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歸入可撤銷合同的范疇。我國合同法將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合同歸入可撤銷的合同范圍,這就實際上將撤銷的對象主要限定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行為。從廣義上來說,意思表示不真實也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的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它也是違法的,但從狹義上來說,意思表示不真實畢竟不同于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及公序良俗。在這一點上,可撤銷合同與無效合同是有區別的。
所謂無效與可撤銷的競合是指某項民事行為既符合無效的要件又符合可撤銷的要件。在發生這種競合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其法律效果?即該行為同時符合可撤銷和無效的構成要件,是否可以發生雙重的法律效果呢?換句話說,原告能否對一個無效的合同行使撤銷權?對于此問題,許多學者認為,應為無效的行為,且是當然無效的行為,債權人只須主張無效而不能行使撤銷權。史尚寬先生認為,債務人之行為自始無效或嗣后失其效力時,債權人無行使撤銷權之余地。無效之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蓋無效之行為無撤銷之必要。(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頁。)債權人欲保全其債權,應先主張債務人和受益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然后依債權人代位權,請求受益人返還債務人之財產。對于這個問題,德國民法上素有所謂的"雙重效果學說"之爭。"無效行為可撤銷"起源于由TheodorKipp在其發表于Martitz紀念文集上一篇有名的論文中提出的"法律上雙重效果"(Doppelwirkungen im Rec ht)理論。其基本認識是:基于一個特定原因事實所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個原因事實所生的效果。他認為,必須對法律效果所具有的規范意義有透徹的認識,始能保障其合理的結果,并符合一個真正的以正確前提作為出發點的法律思維邏輯。并舉幾個典型案例證明無效行為之撤銷具有實益。繼而提出,法律效果屬于規范世界,旨在合理規范社會共同生活,不能以物質世界的觀點視之。在規范世界里,法律為達到其妥適的規范目的,對于先后發生的不同社會生活事實賦予同一的法律效果,實不足驚奇。(注:參見Kipp,Vber Doppelwirkwnger im Recht,insbesonder über die konkurrenz von Nichtigkeit und Anfechtbarkeit:Festchrift Martift Martitz(1911)S.211ff 轉引自王澤鑒:《法學上之發現》,載于《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7頁。)受該學說的影響,也有學者認為,當事人之間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僅可以主張無效,而且也可以行使撤銷權,而請求撤銷該惡意通謀行為。(注:[日]勝本正晃:《債權總論》,第341頁,轉引自吳博文:《合同法中表見代理與債的保全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第178頁。)
我認為,在中國的法律體系下承認"無效行為可撤銷"并不妥當。第一,所謂無效,是指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絕對無效、永久無效,因此不存在得否撤銷的問題,否則會導致邏輯上混亂。第二,兩者法律效果基本相同,都使合同法律效力消滅,殊無并存的必要。第三,無效的合同一般都具有違法性,不存在可履行性,如果承認"無效行為可撤銷",當事人如果不行使撤銷權,豈非意味著該無效合同對當事人有拘束力,該違法合同可以履行?第四,合同無效為絕對無效,我國法律不存在相對無效制度,因此任何人都得以主張該合同無效,即使債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法院也應當依職權進行審查,主動宣告該合同無效。這樣,對于無效合同的撤銷權實質上沒有意義,反而會導致法律體系構建和法條適用上的混亂。第五,即便是在承認雙重效果學說的條件下,關于無效行為再次被撤銷時,其效果怎樣,學者間也有不同觀點。是就無效之效果或撤銷之效果二者之一選擇性地加以主張,還是在兩種排除效力規范的基礎上成立一個法律地位,(注:[日]四宮和夫:《日本民法總則》(中譯本),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19頁。)不無爭議。
雖然法律上不允許對無效行為的撤銷,但在事實上并不排除當事人以何種訴由向法院起訴的選擇余地。我認為,當事人對二者的選擇實際上只是一個舉證和訴訟請求選擇的問題。因為對于一個無效與可撤銷競合的民事行為,當事人欲主張其行為無效,必須在訴訟中就無效的原因舉證證明,但如果很難證明無效的因素,則不妨以行使撤銷權的方式撤銷該行為,當事人這種事實上的選擇也未嘗不可。在實踐中,主要表現在合同保全的撤銷權和合同無效發生競合的情況下,例如,合同當事人惡意串通訂立了移轉財產,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的合同,如果債權人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惡意通謀損害債權人利益,第三人則可依據合同法第52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規定請求確認該行為無效,一旦法院宣告該行為無效以后債權人就不能夠根據保全制度的規定再行使撤銷權,因為一旦被宣告無效,也沒有必要撤銷該行為。如果因為證據不足而不能被判定為無效,則債權人也可以再行使撤銷權,以使自己的債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
在實踐中,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與撤銷權的行使可能會存在著競合的情況,即對于一些第三人以惡意串通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時符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構成要件。因為撤銷權行使的一個要件是,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所進行的財產處分行為已經或將要損害債權人的合法有效的債權,使其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而這一行為也可以做另一種的理解,即債務人與惡意第三人通過合同惡意串通,損害了債權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做這種雙重理解,就必然使得第三人面臨一個選擇適用問題,債權人究竟應該適用合同無效制度還是通過撤銷權制度來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意志。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因而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其本質是一種法律上當然無效并確定不發生效力的行為。
這里所說的法律上的無效和不發生效力,是指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而不是說不產生任何法律后果。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共有七類: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4、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的;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7、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因行為人自愿的撤銷行為而自始歸于消滅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為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于消滅。
(5)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于行為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根據《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主要有兩種:(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2)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另外我國合同法規定了一方以脅迫、欺詐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之下訂立的合同,受害方也可以撤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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