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庭前準備工作有哪些_法院在庭前需要做哪些準備工作?
特邀律師
人民法院開庭前的準備主要包括:(1)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適用 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長并確定合議庭組成人員;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2)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并同時抄送辯 護人。(3)對于被告人未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這是人民法院保障被 告人辯護權的體現(xiàn)。(4)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 見。(5)在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6)對于公開審判 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關于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1)要充分考慮到案情可能發(fā)生變化的情況,盡可能做好證據(jù)的固定工作。
必要時,應重新訊問被告人和詢問證人,穩(wěn)定口供和證人證言,或采取錄音、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jù)。出庭前,要充分估計被告人在庭上翻供或者證人推翻原證言的可能性,并研究相應的對策,強化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jù)體系的完整性和嚴密性,切實做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以在庭審中爭取主動。(2)根據(jù)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機關應當將使用其證言作為證據(jù)的證人名單(包括證人的姓名、住所、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移送人民法院,以便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對于經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公訴人應當宣讀。該筆錄具有與證人當庭口頭陳述同等的法律效力。(3)證明犯罪是出庭公訴的核心工作。公訴人在出庭前應重點做好舉證和質證的準備工作。檢察長要加強對制定舉證計劃和質證方案的領導,對重大、疑難、復雜的案件要親自審查公訴人制定的舉證計劃和質證方案,以保證出庭公訴的質量。《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三百三十條規(guī)定:公訴人在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做好如下準備工作:(一)進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證據(jù)情況;(二)深入研究與本案有關的法律政策問題;(三)充實審判中可能涉及的專業(yè)知識;(四)擬定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和宣讀、出示、播放證據(jù)的計劃并制定質證方案;(五)擬定公訴意見,準備辯論提綱。第一給被告人送達起訴狀副本、獨任或合議庭人員通知,送達開庭傳票。告知其可委托辯護人,或申請法院指派辯護律師;告知是否申請非法證據(jù)排除。接收或送達證據(jù)材料。第二,張貼開庭公告。第三庭審前核對被告人身份。第四準備好庭審筆錄頭,宣布法庭紀律。報告審判長或者獨任審判員,工作準備完畢,可以開庭。
刑事訴訟一審普通程序包括:庭前準備--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后陳述--評議判決和宣判。 《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后,對于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后,應當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 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jù)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后,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上述活動情形應當寫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第一百八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涉及商業(yè)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判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一百八十五條 開庭的時候,審判長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議庭的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的名單;告知當事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fā)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第一百八十七條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且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人民法院認為證人有必要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人民警察就其執(zhí)行職務時目擊的犯罪情況作為證人出庭作證,適用前款規(guī)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jù)。 第一百八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的,予以訓誡,情節(jié)嚴重的,經院長批準,處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處罰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第一百八十九條 證人作證,審判人員應當告知他要如實地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fā)問。審判長認為發(fā)問的內容與案件無關的時候,應當制止。 審判人員可以詢問證人、鑒定人。 第一百九十條 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jù)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人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jù)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jù)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jù),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鑒定和查詢、凍結。 第一百九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法庭對于上述申請,應當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第二款規(guī)定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適用鑒定人的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jù)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jù)和案件情況發(fā)表意見并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人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九十四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如果訴訟參與人或者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秩序,審判長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的,可以強行帶出法庭;情節(jié)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準。被處罰人對罰款、拘留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zhí)行。 對聚眾哄鬧、沖擊法庭或者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在被告人最后陳述后,審判長宣布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jù)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jù)和有關的法律規(guī)定,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依據(jù)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作出無罪判決; (三)證據(jù)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jù)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第一百九十六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后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判決書應當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署名,并且寫明上訴的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在法庭審判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審判進行的,可以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檢察人員發(fā)現(xiàn)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建議的; (三)由于申請回避而不能進行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延期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 第二百條 在審判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繼續(xù)審理的,可以中止審理: (一)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脫逃的; (三)自訴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出庭,未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后,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條 法庭審判的全部活動,應當由書記員寫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后,由審判長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在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筆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他宣讀。當事人認為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當事人承認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百零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后二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對于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因特殊情況還需要延長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人民法院改變管轄的案件,從改變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理期限。 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條 人民檢察院發(fā)現(xiàn)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