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和過失致人重傷哪個重_搶奪致人重傷死亡定什么罪?
特邀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實施搶奪公私財物行為,構成搶奪罪,同時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罪
前面的律師回答的不太準確,回去繼續學習吧。搶奪罪并未規定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結果加重犯,而是搶奪罪和過失致人死亡、過失致人重傷的想象競合,擇一重罪。實施搶奪公私財物并致人重傷的行為,應當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的,適用“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另外,實施搶奪公私財物并致人重傷或死亡的行為,不會轉化為搶劫罪。
一般認為,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既包括搶劫中使用暴力脅迫當場直接致人重傷、死亡,也包括搶劫中的暴力造成傷害后醫治無效而形成的重傷或死亡。對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搶劫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對該重傷、死亡結果具有罪過,對其加重其刑,是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存在不同認識的,是以下幾個方面:(一) 致人重傷、死亡是否包括行為人故意重傷害或者殺害被害人行為人在搶劫過程中,為了制服被害人以迫使其交出財物或者在轉化的搶劫中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重傷的結果的場合,行為人并不總對該死亡或者重傷害的結果持故意的態度。在其主觀罪過對該死亡或者重傷害結果的態度為過失的場合,一般認為屬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但對于行為人故意重傷害或者殺害被害人的,則由于對搶劫罪中暴力程度上限的認識的不同,理論上曾有不同的認識。我們認為,對這個問題應區別情況加以認識。1、行為人以重傷害、殺害被害人為手段,意圖以該手段制服被害人,以奪取財物或者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的,應當認為是搶劫罪的方法行為,該方法行為所造成的重傷或死亡結果,屬于搶劫罪的加重結果;2、行為人在搶劫行為終了之后,為了滅口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的,該故意殺人行為獨立于該搶劫行為之外,理應獨立評價,另行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二) 致人重傷、死亡中“人”的范圍關于搶劫致人重傷、死亡范圍的界定,理論上有不同認識。比較普遍的看法認為,“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是指為搶劫財物對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包括當場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 即認為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是指搶劫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也有部分學者認為,搶劫致人重傷、死亡“應該是指行為人在搶劫財物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傷或死亡”,不以搶劫的被害人為限。 相對而言,我們較為贊同后一種觀點,但同時認為該種觀點尚存在某些可供商討之處。搶劫致人重傷、死亡作為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主要是因為搶劫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而有必要加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死傷者是否為被害人,對于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并沒有實質的影響。而且,從實踐來看,在轉化的搶劫罪的場合,行為人實施暴力的對象常常是被害人以外的其他抓捕人。值得注意的是,作為搶劫罪情節加重犯的致人重傷、死亡不包括搶劫犯本人。在搶劫中誤傷搶劫犯本人或者其他共犯的或者搶劫犯內訌而造成重傷或死亡結果的,與在搶劫中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在性質上是存在區別的,不能同等對待。我們對后一種觀點存在不同意見的是,后種觀點認為,在搶劫犯的暴力或暴力威脅導致被害人心臟病突發或者精神失常的場合,也應認為屬于搶劫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不能一概肯定。對此認識的不同,很大原因在于對重傷、死亡結果與搶劫行為之間關系的認識差異。關于這個問題,我們將在下面闡述。(三) 是否要求重傷、死亡與行為人的搶劫行為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我國刑法作為搶劫罪結果加重犯規定的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在日本刑法中為搶劫致死傷罪。關于死傷結果是否必須由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行為所產生,在日本學者中有不同認識。具體有三種不同的主張:其一是手段說。認為死傷結果只能由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行為所直接產生;其二是機會說。認為只要在搶劫的機會中引起了死傷結果的發生,就構成搶劫致死傷罪,并不要求死傷結果是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或脅迫行為所引起;其三,關連性說。認為既不能由作為搶劫手段的暴力、脅迫行為所直接產生,又不能不作任何限制,至少死傷的結果必須是由與搶劫相關連的行為所引起的,才能構成搶劫致死傷罪。我國學者對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與搶劫行為之間的關系討論者甚少。盡管如此,現有討論中也呈現出兩種對立的觀點。肯定論者認為,行為人的暴力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應有直接因果關系,如果死亡結果是由其他人或其他原因介入所導致,則讓搶劫人對死亡負刑事責任。 而否定論者則否定直接因果關系存在之必要,主張關連性說,如前述主張因搶劫導致心臟病發作死亡屬于搶劫致人死亡的,即屬此說。我們認為,應當要求搶劫行為與重傷、死亡結果直接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否則將導致行為人對自己不具有罪過和行為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的不合理局面。如在被害人心臟病發作或者行為人因搶劫受輕傷,后因醫護人員疏忽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的場合,若不要求直接因果關系的存在,以搶劫致人重傷、死亡認定,勢必擴大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從立法意圖來看,刑法將搶劫致人死亡、重傷的情形作為搶劫罪的結果加重犯,配備較高的法定刑,一方面是因為行為人對該死亡、重傷結果在主觀上具有罪過,客觀上又導致了該嚴重后果,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理應使其承擔更為嚴厲的刑事責任;另一方面,則是出于控制犯罪的角度,為了有效地抑制那種采用危險特別強烈的暴力、脅迫手段的搶劫犯罪,對采用暴力、脅迫手段致人死亡、重傷的搶劫行為給予加重法定刑。對于這一立法意圖,即使是否定直接因果關系者也并不否認。否定直接因果關系之必要的學者的顧慮主要在于,對于普通搶劫的場合,行為人為了免受抓捕、湮滅罪證而將他人打傷或打死的,不能作為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認定,需將該行為獨立評價,數罪并罰,而在轉化的搶劫罪中,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而致人死傷并不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卻以搶劫致人重傷或死亡認定,似有不協調之嫌。實際上,這種擔憂是沒有必要的。轉化的搶劫中致人死亡、重傷的,雖不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但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脅迫,該暴力或脅迫在事實上仍是搶劫的一種手段,涵蓋于一個刑法意義的搶劫行為之內,故對其可以作為搶劫罪的一個法定加重情節認定。而普通搶劫后為免受抓捕或湮滅證據而使用暴力或者脅迫時,作為刑法意義的一個搶劫行為已經實施終了,此時再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已經不能涵蓋于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規定,行為人實施搶劫后,為滅口而故意殺人的,則以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定罪,實行數罪并罰,體現的就是這個原理。
依照《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奪刑事案件具體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搶奪公司財務行為,構成搶奪罪,同事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等后果,構成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而且,定性時,還要考慮犯罪人的主觀心態。如果是過失心態,就是按照上述解釋定罪量刑;如果有證據證明是放任心態,即間接故意,則性質發生改變,應該定為搶劫罪。在你舉的例子中,甲飛車奪包,被害人極有可能受傷。而且,如果甲在這一次行為之前已經有過同類犯罪,并且導致了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就完全可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