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異議_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區別?
特邀律師
執行異議之訴與再審的區別
一、程序的區別
區別一:針對對象
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行為所指向的執行標的(對原判決、裁定無異議,目的是排斥對特定執行標的的強制執行行為)
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
區別二:提出主體
執行異議之訴
1.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
2.當事人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不包括被執行人)
申請再審
1.原審的當事人
2.執行程序中--對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損害其民事權益的案外人
區別三:管轄法院
執行異議之訴
執行法院
申請再審
1.向作出原審裁決、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
2.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3.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區別四:提出時間
執行異議之訴
自針對執行異議的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申請再審
1.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
2.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發現新證據、原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據以作出原裁決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等瀆職行為)
區別五:起訴(申請再審)條件
執行異議之訴
案外人提起的:
1.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已經被人民法院裁定駁回;
2.有明確的排除對執行標的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3.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申請執行人提起的:
1.依案外人執行異議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
2.有明確的對執行標的繼續執行的訴訟請求,且訴訟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3.自執行異議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
申請再審
1.對已經生效的判決:符合民事訴法第200條規定的13種情況
2.對已經生效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
區別六:如何列當事人
執行異議之訴
案外人起訴的
被告:申請執行人、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
第三人:不反對案外人異議的被執行人
申請執行人起訴的
被告:案外人、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被執行人
第三人:不反對申請執行人主張的被執行人
申請再審
被申請人:再審申請書載明的被申請人(由再審申請人決定將誰列為被申請人)(未提出再審申請或者未被列為被申請人的)原審其他當事人:按照其在一審、二審中的地位依次列明
區別七:立案審查期限
執行異議之訴
收到起訴狀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申請再審
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特殊情況經院長同意可延長)
區別八:審理程序
執行異議之訴
普通程序
申請再審
審判監督程序,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民訴法第207條)
區別九: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中止執行
執行異議之訴
駁回案外人執行異議的裁定送達案外人之日起15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立案審查期間及審理期間,法院均不得對執行標的進行處分。申請執行人請求法院繼續執行并提供相應擔保的,法院可以準許。
申請再審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但決定再審后,則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二、執行異議與再審、第三人撤銷之訴的銜接
1、當事人申請再審與第三人撤銷之訴均受理的,以前者吸收后者合并審理為原則,以分別審理為例外
雖然兩種程序依法可分別啟動,互不影響,但由于兩訴的對象為同一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審理范圍上有交叉重疊,若完全獨立進行,很可能出現裁判矛盾的情況,同時亦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而通過再審一攬子解決三方爭議,完全符合第三人權利保護以事前程序為主的原則,也符合糾紛解決徹底性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再審審理吸收第三人撤銷之訴,以兩個案件均已經受理為前提,且應在再審裁判作出之前進行。
但有證據證明原訴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不得合并審理,應當先行審理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裁定中止再審訴訟。
2、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只能擇其一
在執行程序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對法院駁回其異議的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案外人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如果該案外人又符合關于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規定條件時,案外人是走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還是再審程序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303條的規定明確了按照啟動程序的先后,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相應的救濟程序,而不能同時啟動兩種程序,且一旦選定則不允許再變更:案外人對駁回其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申請再審的,不得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先啟動第三人撤銷之訴程序的,第三人又在執行程序中提出執行異議的,法院應當予以審查,第三人撤銷之訴繼續進行。但之后第三人不服駁回異議裁定的,不得再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申請再審。
3、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申請再審,根據與原生效法律文書是否有關來選擇相應的救濟途徑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當事人對法院的執行異議裁定不服的,若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則應該提起申請再審程序;若認為與原判決、裁定無關,僅對執行標的有異議的,則應當提出執行異議之訴,兩種程序的適用前提不同。
如果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般情況是要停止執行。等審理完畢后,根據審判結果再決定是否執行。但你可以向法院提供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例如原本要執行房產,結果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那你可以申請執行別的財產。
執行異議和執行異議之訴最大的不同是前者可有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后者案外人、申請執行人、債權人、被執行人均可提出。
1、執行異議: 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銷或者改正執行的請求,或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變更執行的請求。前種異議為執行行為異議,后種異議為案外人執行異議。
2、執行異議之訴: 是一種實體上正當性保障的救濟方法,有債務人異議之訴和案外人異議之訴(即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分。前者是指債務人對于執行依據所載的執行債權,主張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事由,而請求法院作出該執行依據不得執行的判決;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力而請求法院作出該特定標的物不得執行的判決。
析產之訴與執行異議之訴的異同
僅從字面而言,二者并非等同或者包含的關系,也非按照同一標準劃分出來非此即彼的兩類訴訟,但是在實務中,二者還是有一定交叉的。
(一)共同點
都可以解決標的物權屬問題。析產之訴本身就是解決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及其劃分的問題;而在執行異議之訴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等相關規定,也可以在執行異議中提出確權請求,人民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一并裁決。
(二)區別
1、程序的提起
析產之訴為一般的民事訴訟,只要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規定的條件,就可以提起訴訟,要求析產。
而執行異議之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必須經過執行異議申請并被法院駁回,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駁回裁定書之后十五日內方可起訴。
2、管轄法院
析產之訴的管轄法院適用一般的管轄規定,當然如果是不動產的權屬糾紛,則要適用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即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執行異議之訴的管轄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由作出執行異議裁定的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3、裁判的法律后果
析產之訴解決的是財產權利的歸屬及分配問題,裁判文書生效后,各共有人之間對共有財產的份額予以明確。
執行異議之訴解決的主要是執行標的能不能被執行的問題,即能不能作為被執行人的財產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被人民法院執行,而在這個過程中,如果提起執行異議的原告(當然此處的原告一般為執行案件中對被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意圖阻卻執行的案外人)同時提出確權的訴訟請求的話,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