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_對方和解,同意撤案,公安機關可以撤案嗎?
特邀律師
在刑事和解制度下,被害人諒解即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應該屬于法定量刑情節。
一、關于刑事公訴案件的和解
《刑事訴訟法》 第288至290條對刑事和解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公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對于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從寬處理?!?/span>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下列案件屬于刑事和解范圍——
1. 屬于民間糾紛性質的侵犯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
2. 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公訴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下列案件不屬于刑事和解范圍——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有犯罪,但在五年以內又重新故意犯罪的(累犯),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2. 如果再次犯罪是過失犯罪,雖然在前罪以后五年內再犯,則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嫌疑人再次犯罪,是在前罪五年以外再次犯罪的,則可以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從規定中可以看出,無論是案件處于偵查階段,還是檢察階段和審理階段,符合條件的案件都可以使用刑事和解程序。
二、關于刑事自訴案件的和解程序
刑事自訴案件是被害人或者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的案件。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應該是法律規定的屬于告訴才能處理的犯罪案件,沒有告訴或者告訴后又撤回告訴的,司法機關不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已經追訴的,應當撤銷案件。
根據《刑法》規定,下列案件屬于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普通侵占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了刑事自訴案件和解程序?!叭嗣穹ㄔ簩ψ栽V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p>
按照規定,自訴案件的和解只能在案件宣告判決前,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三、法定量刑情節與酌定量刑情節
法定量刑情節是指法律明文規定在量刑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情節。它既包括刑法總則規定的對各種犯罪共同適用的情節,也包括刑法分則對特定犯罪適用的情節。主要包括:可以從輕、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不得判處死刑的情節;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酌定情節又稱裁判情節,是指刑法沒有明文規定,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經驗中總結出來的,反映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程度,在量刑時酌情適用的情節。主要包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的時間、地點等當時的環境和條件;犯罪侵害的對象;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人的個人情況和一貫表現;犯罪人犯罪后的態度等。
從上述列舉中可以看出,刑法總則或分則沒有將被害人諒解即刑事和解協議納入到法定量刑情節中,一是因為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刑事訴訟法》2013年修改后才列入的程序;二是既然《刑事訴訟法》已經將這一程序列入,那么就說明刑事和解中被害人的諒解屬于類似于法律規定的法定量刑情節。這一點也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明確規定,即對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體處理方式是從寬處理或者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最后說一句:刑事和解程序是基于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在人民法院主持,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情況下才適用的,他既是雙方自愿并經過被害人利益衡量的結果,也是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只要按照程序,嚴格執行自愿原則,這一程序就是公正公平的。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發生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商談、解決刑事糾紛。對于和解協議,由司法機關予以認可并作為對加害人刑事處分的依據。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復被加害人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損害以及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并使加害人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理念,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內涵,實現以較小的司法資源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 一)對輕傷害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1)和解后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2)和解后起訴。(3)未和解起訴。 (二)對未成年人和在校大學生犯罪案件進行刑事和解的情況,實踐中具體處理方式:(1)和解后不起訴或退回公安機關處理。(2)和解后起訴。(3)和解后暫緩起訴。 刑事和解不能在偵查階段進行。
如果已經走了公訴流程(公安機關立案),被害人沒有權利提出撤案。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僅僅是依附于公檢法參與到刑事訴訟流程當中,被害人無權決定決定案件的走向。只有在查明事實真相結案后,認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會撤案,否則不能撤案
我們通常所指的刑事案件黃金救援期是指被逮捕前的37天。
如上圖(本律師原創,侵權必究),刑事拘留最長時間30天,在此期間公安會將案卷移送檢察院提請逮捕,檢察院有7天的審查逮捕期,加起來就是“黃金37天”。因為檢察院如果不逮捕,公安必須放人(實務中以取保候審的方式出來),后續的辯護工作也更容易取得效果。如果檢察院逮捕了,也代表檢察院經過初步審查,認為:(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3)確有逮捕必要。所以后續的辯護難度也會相對更大一點。
在這37天內,律師介入的越早越好,一個盡責專業的刑事律師一般會做如下工作:
1、第一時間會見,向嫌疑人了解案情,向他了解公安做了幾次筆錄,幾個人來訊問,穿什么服裝,都問了什么問題,他是怎么回答的,簽名前有沒有認真核對筆錄,給他指認了哪些材料,簽收了哪些材料,有沒有將他提出看守所外,提出去做什么,訊問以外閑聊時公安跟他說了什么,有沒有刑訊逼供的情況等;告知刑事案件的基本流程,有幾個階段,每個階段大概多長時間,讓當事人做到心中有數;初步的法律分析,是否涉嫌犯罪,若涉嫌該罪名在法律上怎么規定的,他的情況有沒有取保的可能等;律師接下來的工作安排;必要的心理輔導等等。
2、會見結束后我一般習慣當天下午去找負責辦案的公安局或派出所,遞交委托材料,向偵辦的警官了解基礎情況,試探警官的辦案思路和想法。如果我認為這個案件不構成犯罪,應當撤案處理,會及時地提出法律意見。我曾經辦過一單被設計的“仙人跳”強奸案件,就是我的當事人被自己的債務人坑了、設計進去,我在了解完事情經過后堅決認為不構成犯罪,于是積極地跟偵辦人員溝通、提交法律意見,最終在第14天左右偵查機關以債務糾紛、不構成犯罪為由予以釋放。
3、如果有被害人/被害單位的案件,經過初步分析當事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無罪辯護空間很小時),在征得偵查機關的同意下積極與被害單位溝通賠償與諒解的問題,這時也需要家屬的積極配合籌錢。我有一個經濟犯罪案件就是在當事人被抓的第二天介入會見、與被害單位多次談判溝通賠償諒解問題(被害單位是上市的大公司,需要層層審批,程序走得非常慢,那段時間被磨得心力交瘁,反反復復地多次協調),最終趕在逮捕前拿到蓋紅章的《諒解書》,得以在偵查階段取保候審。
4.對于很多案件特別是涉眾型、疑難復雜案件,一般在刑拘后20來天會移送檢察院審查逮捕,所以律師要緊跟節點,提前留好檢察院批捕部門的聯系方式(以前是偵監科,捕訴合一之后一般是負責批捕的檢察官管到底),最好能在案件剛剛移送檢察院的前兩天及時聯系檢察院,申請面見檢察官溝通法律意見。我曾經有一單省廳督辦的涉眾型金融犯罪案件,就是在批捕的7天頂著零下10度的雪跑到外地,及時跟檢察官當面溝通法律意見,最終檢察院在第37天的下午5點半下班時做出不予逮捕的決定,并送達公安機關,當事人第二天就放出來了。
所以,37天黃金救援期對于刑事案件而言非常非常重要,當然,不是每個案件都可以在這個階段取得成績的(有些案件是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取保的),即使沒有在這個階段爭取到不逮捕、取保等,但刑事案件一個連續的流程、辯護工作也是一個環環相扣的過程,越早介入、準備工作做得越充分,對于后續的辯護工作幫助也越大,也就是我們行內常說的“審前辯護”。
祝君好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