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保證和合同保證的區別_抵押合同與保證合同的區別?
特邀律師
從法律效力角度,兩者之間沒有什么區別。擔保合同可以是單獨訂立的書面合同(包括當事人之間具有擔保性質的信函、傳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擔保條款。
擔保的法律責任有以下幾點:
(1)保證人的責任。在一般保證的借款合同糾紛中,保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是代為履行償還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的義務。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一般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2)抵押人的責任。在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該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人喪失對抵押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
(3)出質人的責任。在質押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不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日期履行還款義務時,貸款人有權將質押動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或者將質押權利兌現、轉讓,所得價款先受償。出質人喪失質物的所有權或處分權,或喪失債權、股東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一)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三)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的。
無效,保證的做法:在票據正面或粘單記載“保證”字樣,保證人名稱并簽名和住所、被保證人名稱、保證日期。不是另外寫合同。這樣,才是指非票據債務人為票據債務承擔保證的行為。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規定”),該司法解釋對獨立保函內涵和外延做了相應規定。
近年來,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的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然而法院對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卻存在較大的爭議,有些法院將保證保險合同定性為保證合同,從而適用擔保法來確定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有法院將保證保險合同定性為財產保險合同,從而適用保險法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銀行業金融機構與保險公司在此方面的分歧較大,以至于在最高院公布的《保險法》司法解釋之中對這一問題并未明確予以定性。《規定》的出臺為這一領域的紛爭又增添了變數,獨立保函與保證保險合同是否具有相似性?是否可以參考獨立保函的相關規定來認定保證保險合同項下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值得研究和討論。
1、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爭議
我國《保險法》中規定“保證保險”屬于保險公司的財產保險業務,作為保險行業監管機構的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保監會”)與最高人民法院對“保證保險”內涵及性質的界定卻存在差異。
保監會在《關于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復函》(保監發[1999]116號,1999年8月30日發布)中指出:“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是指由作為保證人的保險人為作為被保證人的被保險人向權利人提供擔保的一種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險人的作為或不作為不履行合同義務,致使權利人遭受經濟損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賠償責任。”
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中國工商銀行郴州市蘇仙區支行與中保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支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請示報告》的復函([1999]經監字第266號復函)中規定: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即債權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在該復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保證保險雖是保險人開辦的一個險種,其實質是保險人對債權人的一種擔保行為。
200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神龍汽車有限公司訴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案的民事判決書中認定:保證保險是當事人依據保險法的規定而成立的保險合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中將保證保險規定為“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性質”。
2、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特殊性問題
合同性質的認定不能僅憑其目的和功能,而應當依據其構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來判斷。在為消費信貸的金融債權提供信用保障方面,保證保險雖然具有與保證相似的經濟功能,但不能僅僅因經濟功能的相似而將兩者等同。同時,保證保險是財產保險的一種,但與一般的財產保險相比有重大的區別。
根據《擔保法》關于“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原則,保證合同是從屬合同,如果作為基礎關系的借款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保證合同亦無效。然而,保證保險合同是一項獨立的財產保險合同,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從合同,其合同效力不受基礎法律關系效力的影響。保證保險合同的效力受《保險法》調整并依據相關保險法規對合同效力作出認定,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事項達成合意,保險合同即成立生效。
由于保證保險合同產生的根本目的在于為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在其功能特征中結合了保證與保險對債權人的雙重保障的優勢,其一方面體現了保證合同的保證功能,另一方面又借助保險合同為債權人設定了保險求償權,從而使債權的實現有了更可靠的保障。如果無視保證保險合同的獨立性,徑行適用“主合同無效,從合同亦無效”的擔保法原則來否認保證保險合同效力,則等于用擔保法規范來否認保險法制度。故保證保險合同歸根結底仍屬于保險合同的范疇,只不過其直接所體現的功能是保證性作用。在保證保險合同制度中,保險人承擔理賠責任的條件是保險理賠條件是否滿足,而不是從保證合同的規則出發去審查基礎借款合同與保險合同的效力。
此外,在保證合同關系中,合同當事人是債權人與保證人,與債務人無關;在保證保險合同關系中,合同當事人是債務人(投保人)與保險人,與債權人無關。故保證保險合同的無效一般與債權人無關,不能要求被保險人(債權人)承擔保證保險合同無效的責任,不能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從合同無效,擔保人應按比例承擔按份責任的規定,而由保險人和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債權人)承擔全額締約過失賠償責任。
因此,保證保險合同不同于保證合同的關鍵在于,保證保險合同是一份獨立的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獨立地承擔理賠責任,而不得以主合同、從合同等存在效力瑕疵進行抗辯,亦不得以債權人存在其他優先受償途徑而拒絕理賠。
3、保證保險合同是否構成獨立保函
根據《規定》第一條,獨立保函是指“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作為開立人,以書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請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時,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在保函最高金額內付款的承諾。”該單據包括付款請求書、違約聲明等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
根據上述規定,獨立保函的作用在于債務人付款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債權人根據金融機構開具的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的付款承諾的書面文件向金融機構索賠時,只要債權人能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事件的書面文件,金融機構就無條件向其支付特定款項或最高金額內的付款。
一種觀點認為,保證保險合同與獨立保單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首先,保險公司是非銀行金融機構,具有開立獨立保函的主體資格。其次,保證保險合同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具有獨立性。再者,保證保險事故的觸發條件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還本付息的付款義務。而且受益人(債權人)向保險公司理賠時,需要提供表明付款到期且債務人未履約的書面文件。最后,保險人審核上述文件后,承擔獨立理賠責任,不得以基礎交易關系等在效力上存在瑕疵而進行抗辯,亦不得以債權人存在其他優先受償途徑而拒絕理賠,而是無條件地向債權人支付特定款項或最高金額內的付款。
而另一種觀點卻認為雖然保證保險合同和獨立保函都是獨立于基礎合同,但二者本身卻不具有可比性。首先,二者簽發的主體不同。雖然保險公司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也可以簽發保函,在此時所適用的法律和監管要求都已經脫離了保險法的范疇;其次,二者適用的場景不同。保證保險主要適用于消費貸款業務之中,而獨立保函一般適用于國際貿易,一般都有涉外因素在里面。再次,二者業務模式不同。保函的開具是可以要求申請人預付全部擔保金的,但是保險有嚴格的費率監管,業務操作和業務的開辦流程不一樣的。保函是一種授信服務,本質上是區別于保證保險的。最后,獨立保函一般有見索即付的要求。
綜上,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與獨立保函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保證保險合同性質的認定還有賴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依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進行個案判斷,直至《保險法》司法解釋對這一問題進行明確的規范。
您好,會計學堂林老師為您解答
不屬于,必須要在票據上寫上保證字樣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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