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集資詐騙的前提是什么_如何認定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特邀律師
每個人或公司在發起集資時都有一個目的,然后向集資對象宣傳解釋其集資目的。在這個過程中集資者會以美好的故事,收益豐厚的未來等等能打動出資人的宣傳來打消他們的凝慮,增加投錢即收獲高收益的信心。這些方式的目的就是為了早曰達到集資目標,爭取更高集資額。但現在很多集資行為,一開始就是以行騙為目的,所有的業務都是虛構的假象,高額回報只是釣餌,最終將投資人的血汗本金侵吞干凈。怎樣才能讓這類違法之徒的行為受到法律的制裁,首先就是界定其集資行為是違背投資者投資意愿的行為。而集資資金如何使用,資金使用的目的同集資的目的是否一致,通過清查資金流向目的帳戶及每筆資金花費的受益結果等證據,對照集資者發起集資時向投資人表態的集資目的相比較,就能在法律上界定集資者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占有投資人資金的目的。
這個要看:一,金融、公安、工商、稅務機構發證沒有,二,有無銀行監管、托管。三,存在不存在有自融。反之亦然。
放高利貸的資金來源渠道,就是完全符合這三種條件,特別是大額的,過千萬元人民幣的,一查一個準,利息收入也沒有課稅,沒有申報個人所得稅,偷稅漏稅,個人放貸的,沒有營業執照,涉非法經營!比范冰冰的行為更加惡劣,影響更大!法律法規應該是公平公正的對待國家每一個公民的,依法納稅也是每個公民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義務。稅法規定應該適用于每一個公民
首先明確回答,不必然構成。
所謂自融,一般是指集資或理財平臺將承諾用于第三方項目的資金,實際用于自身平臺的運營或者用于自身關聯企業的運營,或者非法占有、揮霍等等。
本質而言,自融更多是指資金流向問題。
所以問題變成了,資金流向問題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到底起什么作用??
P2P要嚴防自融,否則就可能是非法集資,私募卻不一定
對于承擔信息中介功能的P2P而言,嚴格禁止其自融可謂是監管的基本紅線,因為一旦發生自融,就突破了其信息中介的本質定位。
但是對于私募而言,由于私募本質是一種信托關系,雙方意思自治是這種法律關系中最基礎的法律原則。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資金后,對于其用途,應該依據《基金合同》《合同協議》《公司章程》等約定,資金可以投資于買賣股票、股權、債券、期貨、期權、基金份額及投資合同約定的其他投資標的, 總體的原則是,依照約定使用,對于資金的流向和用途,要有真實、及時的信息披露,如果違反約定用于其他領域,或者用于私募管理人自身平臺或者關聯平臺,本質上私募基金的自融與違約挪用私募基金是同一種性質的行為,屬于違反合同義務使用資金和違規信息真實披露。
非法集資犯罪是集資類犯罪的統稱,其并不是一個單獨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等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例,其要求集資人不具有合法資質,以公開宣傳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對象,承諾保本付息吸收存款。而集資詐騙罪則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詐騙手段吸納資金的行為,因此,集資詐騙罪的處罰相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更重,集資詐騙罪的最高刑是無期徒刑,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最高刑則是十年。
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言,資金的流向問題并不會影響行為的定性,集資人將錢用于生產經營,或是用于賭博,放貸,炒股等等,都不是影響定性的關鍵問題。因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關注的重點是資金募集的過程是否合法,關鍵問題是是否公開宣傳面向不特定公眾集資且承諾保本,資金的用途則是不影響定性的量刑情節。
當然對于集資詐騙罪而言,資金用途的確很重要,其實作為判定集資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目的的重要考察標準,但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前提是要求有基礎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行為,如果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都不構成,就難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因此,對于私募基金爆雷案,調查的重點,就是私募平臺是否針對不特定對象集資和是否有公開宣傳集資行為,是否承諾保本付息,這三點,才是定性為非法集資的命門。